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清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存放83卷地毯及13個木箱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尚未繳付存放 貨物之倉租,並業以存證信函為催收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欠缺,原告雖於同月12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補正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惟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僅於補正狀記載:「一、茲陳報本件:應被告窗口是派業務唐采縈場務經理來接洽的,要走法律途徑前已經有先電話聯絡催款好幾個月了,場務唐采縈經理一直遲遲告知會處理,結果5月 中才來電告知這貨物是他們老闆已經覺的不需要的東西,往後不會有活動用到所以公司覺的不想付這些倉租費用,所以原先遞狀時才沒要求被告人要付多少金額,原告只想用民法第619條和民法第621條來清除貨物,用清除貨物這些費用來抵這8個月的倉租。場務唐采縈經理5月已明確告知這他們公司決策就是只想找免費倉庫放但不願意付錢的意思。因被告公司往後已經用不到這些草皮以及木箱,但用不到也不能不付錢就一直佔原告的倉儲空間,這樣原告做倉儲業這樣要怎麼做生意。」等語,僅係補充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仍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既未合法表明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從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即屬誤繳,應於本 件裁定確定後悉數退還原告,又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亦無從判斷本院對本件訴訟究有無管轄權,因此,原告自應於確定對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此於本件駁回時,一併提醒原告注意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