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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原告
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尉
訴訟代理人
林郁仁
被告
沈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儱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儱嘉公司)之負責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用以擔保儱嘉公司積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12月份之貨款,詎屆期儱嘉公司並未清償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查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雖未載明付款地,惟被告於票據上填載之居所地為基隆市○○街00巷0000號7 樓;且本院依原告陳報被告之現居址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為送達時,亦經被告親領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有系爭本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居所地現於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儱嘉公司之負責人,因儱嘉公司積欠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2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同意原告得處分儱嘉公司工廠內之機具、鋁材、五金材料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用以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詎屆期,儱嘉公司並未清償貨款,且其工廠搬移後,亦將所有的機具物品等搬走,是原告之貨款均尚未受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出貨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001 │沈家鴻│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16日 │ 150,000元 │ CH299980 │ │├──┼───┼───────┼───────┼──────┼──────┼────┤│002 │沈家鴻│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23日 │ 150,000元 │ CH29998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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