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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連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甘之醇酒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以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AF9002873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於105年4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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