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葉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高章
- 被告
- 連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甘之醇酒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以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AF9002873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於105年4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