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高偉文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曹清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曹清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千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系爭車輛由鄭千鈞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3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陳振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而AKK-6907號車因而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新臺幣(下同)131,872 元(鈑金工資20,816元、烤漆工資17,688元、零件費用93,36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4公里300 公尺處時,與陳振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AKK-6907號車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卷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大隊107 年2 月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1148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七堵上交流道要下土城交流道、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到肇事地點時我跟著前車AKK-6907號自小客車行駛著,進隧道後我忽然見前車煞車停止,我就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就追撞上前車AKK-6907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陳振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安坑交流道上要下南投交流道、行駛內側車、行經到肇事地點時我跟著前車ANV-5557號自小客車行駛著,我見前車煞車停止我也跟著踩煞車停止,煞車停止後隨即就被後方車輛AGV-7907號自小客車追撞上我車後車尾,致我車往前推撞前車ANV-5557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見陳振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不及而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 年9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 年9 月15日出廠,而以104 年9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6 年5 月4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8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3,3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4,42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93,368元×0.369 =34,453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93,368元-34,453 元=58,915元,第2 年折舊值58,915元×0.369 ×( 8/12) =14,493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58,915元-14,493 元=44,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20,816元、烤漆17,68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926元(計算式:44,422元+20,816 元+17,688 元=82,926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520 元(裁判費1,440 元、公示登報費用80元),由被告負擔956 元(計算式:1,520 元×82,926元/131,8 72元=95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瓊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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