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被 告 林清池即鼎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6 日向被告承攬「大溪第二漁港泊區、南澳漁港淤積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工,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21日開工,並於150日曆天完工(約於105手5月18日),系爭工程為一先開工後補簽契約之工程,詎料原告經被告通知進場後竟遲未進場,並遲延提出施工計畫、棄土及交維計畫,延誤工程進度,致被告遭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發文指責,並遭業主處罰1萬5,303元。原告迨於105年2月24日方派2台挖土機、1台卡車進場施作,進場不到兩週又旋即撤走,致現場施工人員及設備明顯不足,延誤工程進度,此後即未再行進場施作,被告為維護商譽,僅得自行另僱用相關下包商進行施作原屬原告應施作之部分,已支出總額高達350 萬元之費用。原告除應就其有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外,上開金額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經扣抵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原告確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今原告受本院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就其主張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其根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