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上訴人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簽訂「103 年度基隆市智慧公車服務與管理系統維護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87,892 元向上訴人承攬103 年基隆市智慧公車服務與管理系統維護案,履約期限為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19,000 元。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為增設「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於103 年4 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更新智慧公車相關設備,而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書第4 頁「3.路線更新及新增」記載:「機關公車動態資訊系統所屬路線異動及新增…廠商應於機關通知路線變動資料次日一週內,針對監控中心、相關場站車輛車上設備、智慧型站牌及相關設備進行修正,…」等語,被上訴人固應於103 年4 月29日完成更新,惟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以基車營字第1030001607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前完成指定場站與車輛更新智慧公車系統事宜,該函係在被上訴人履約期限內所發,顯非因被上訴人逾期履行違約後,況依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103 年5 月11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下稱系爭協議會)之協議結論,上訴人終止契約需依契約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2目規定「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故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改善即終止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2目規定。 (二)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書第二章2.1 節移交清冊規定:「機關要求前期廠商交付移交清冊,內容包括:中心、場站電腦設備登入帳號密碼、中心設備清冊、場站監控系統設備清冊、車上單元設備清冊、站牌暨LCD 設備設置地點清冊、資料庫清冊、系統網路架構、通訊門號、系統軟體更新版光碟」,故上訴人有將系爭契約之主機系統完整交接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及前承包商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皓公司),隱匿智慧型站牌到站資訊傳送主機(即IP:192.168.60.8之電腦工作站,下稱系爭主機)及其資料庫暨應用軟體光碟等均未列冊移交,迨基隆市智慧型站牌於103 年5 月11日維修過程中發生故障,經被上訴人工程人員發現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始交付系爭主機帳號、密碼,但仍拒不提供軟體光碟,復未要求立皓公司前來辦理交接,甚且向被上訴人表示已點交沒有再點交必要,因被上訴人較晚才接收上開電腦主機,無充裕時間瞭解電腦內相關系統及軟體。而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系爭協議會中雖作成協議結論:「1.廠商(即被上訴人)承諾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17時30分前完成恢復本市所有智慧站牌預估到站時間,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之準確率標準。2.廠商屆期如未完成,廠商承諾辦理下列事項:( 1 ) 機關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戮力於103 年5 月16日完成50多站三行智慧型站牌預估到站資訊之正常顯示,其中包含新增之「609 過港線(經基隆車站)」線,尚差25站單行智慧站牌預估到站資訊之顯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預估可於103 年5 月19日上班前完成),是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系統主機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於103 年5 月9 日完成更新,然被上訴人履約進度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據該委員會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上訴人履約縱有可歸責之遲延,其情節亦非重大在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103 年5 月9 日未完成,屬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四)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1 次無息發還。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上開未完成部分,上訴人已自行委由立皓公司施作,並已於103 年5 月19日完工,而被上訴人亦已於105 年3 月2 日與立皓公司達成協議給付立皓公司此部分費用10萬元,故系爭契約已無爭議待解決事項,上訴人亦自承該部分即無須再對被上訴人扣款保付或給付其他廠商任何費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之履約保證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增之「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路線,依約履約期限為7 天,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4 月29日完成更新,且上訴人曾於103 年4 月25日以基車營字第1030001607號函促請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仍未能完成,且於施作「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新增期間,因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於103 年5 月11日不當修改系爭伺服器主機之設定,且未備份而導致當機,致全基隆市之公車到站動態系統均無法顯示到站資訊,嗣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103 年5 月11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於系爭協議會中被上訴人承諾於103 年5 月16日17時30分前完成「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之新增設定及恢復全市所有智慧站牌預估到站時間,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之準確率標準,如屆期未完成,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逾期天數為16天,依履約天數7 天計算,履約進度落後243%,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3 年5 月19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稱「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所屬監控中心相關設備已於103 年5 月16日全部更新完成云云,並不實在,此參兩造於103 年5 月13日「新增609 路線車上設備更新完成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僅記載:「車外LED 路線顯示器已完成新增路線設定,並達通常效用。」未及於智慧站牌或監控中心部分。至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1日開始履約後,系爭主機均置放於機房內,上訴人於同年5 月11日應被上訴人要求開啟供其使用,並無隱匿未點交,被上訴人之人員當時既得以操作系爭主機,是被上訴人之遲延,顯與其所陳未交接系爭主機及其相關軟體無涉,更與被上訴人未能於103 年5 月16日17時30分前修復基隆市公車智慧型站牌毫無關係。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按期完成工作,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全案完成驗收合格或無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況縱依被上訴人實際履約之67天(即自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5 月16日),與其應履約之296 天(即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按比例計算保證金,被上訴人已履約部分可退還之保證金亦僅為72,206元【算式:319,000 ×67÷296 =72,206】。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款、12款及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於法未合,惟被上訴人已另委由訴外人立皓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完成新增「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部分,且其後之維護作業亦由上訴人另行招標並由訴外人巴仕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完成,而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已不復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2 目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19,000 元。上訴人對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外,並補稱如下: ⑴被上訴人並未履約完成系爭契約,亦未進行驗收,且被上訴人將「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新增工作轉包予訴外人立皓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款不得轉包、分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契約約定發還之要件不符。 ⑵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主機為上訴人之自有財產,該主機僅作為基隆市智慧型公車系統資訊網路傳送資料封包經過的一個節點,故僅須保持在開機狀況使系統資料封包可為通過即可,廠商若需新增線路並不需要使用系爭主機。 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技術人員進入上訴人辦公處所操作該台系爭主機後,導致全基隆市公車智慧型站牌異常,才會有103 年5 月14日系爭協議會處理此一異常狀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移交之伺服器主張共有6 台(97年伺服器主機5 台、99年伺服器1 台),均已於被上訴人得標時全數移交,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移交系爭主機之情事。 ⑷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履行工作義務後,需經上訴人鑑驗合格方才付款,而被上訴人既已領取103 年3 、4 月之維護服務費用,足證其無須IP位置192.168.60.8之系爭主機即可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履約項目,是系爭主機要非兩造簽約時約定應移交之主機,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移交系爭主機致其無法依約如期完成新增公車路線工作云云,顯非可採。況縱退步言之,倘欠缺系爭主機及其應用軟體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會議結論允諾之期限前完成為真,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會前應已認知此一事實存在,其卻仍承諾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17時30分前完成會議結論事項,否則同意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爭執欠缺系爭主機及其應用軟體得否履約,最終係因被上訴人屆期仍未能完成,此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目第4 款規定自得不發還保證金。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乃聲明:上訴駁回。其答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如下: ⑴系爭站牌通訊系統主機內有資料庫(MS SQL)、相關應程式及設定檔,其中資料庫及設定檔內容均包含有站牌名稱、公車車號等相關內容,如上訴人無新增609 路線需求,即無需修改系爭主機內之相關資料,但因上訴人新增609 路線資訊,斯時未移交之系爭主機內之資料庫、相關應用程式及設定檔亦需同步進行新增及修改,方能正確傳送至前端的公車智慧站牌,上訴人稱系爭主機為非重要之節點云云,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稱系爭主機為其所有,由上訴人自己管理,足證上訴人確未依招標規範書第8 頁第二章2.1 移交清冊規定,善盡其交接義務,故上訴人漏列系爭主機(含其內之資料庫、系統軟體及系統網路架構等),方致被上訴人無法履約。 ⑶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協議會中允諾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17時30分前完成並恢復智慧站牌系統,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能提供系爭主機內之資料為前提,故在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主機之內部資料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全部之修復,是本件無法如期完成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103 年5 月14日協議會開會結論,承諾於103 年5 月16日17時30分完成基隆市所有智慧站牌預估到站時間之顯示,並依符合契約規定之準確率」為由,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6 時4 分、12分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契約業自103 年5 月17日起終止乙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詳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開庭時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目規定請求款返還保證金。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17時30分前恢復及完成增設路線之工作,係因上訴人未將系爭主機(含資料庫、系統軟體及系統網路架構等)移交予被上訴人,方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修改系爭主機內之資料庫及相關系統程式,造成被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前完成給付,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在上訴人1 樓會議室針對「103 年5 月11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所為之紀錄,其「協議事項」載明:「廠商為增設『609 過港路』路線,於本(103 )年5 月11日晚間進入本處機房,約9 時50分左右修改智慧型站牌相關設定,導致全市智慧型站牌發生預估到站時間無法顯示之異常狀況,廠商提出移交未涵蓋該台智慧型站牌相關主機,致其無法順利完成主機設定之爭點,為盡速排除異常,由雙方協調智慧型站牌修復進度」,「協議結論」則記載「1.廠商允諾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17時30分前恢復全市所有智慧站牌預估到站時間,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之準確率標準。2.廠商屆期如未完成,廠商承諾辦理下列事項:⑴機關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可悉被上訴人承諾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前完成之履約期限,係在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未移交涵蓋新增「609 過港路」路線之系爭主機之爭點後,但當日會議結論中,並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主機內之資料庫、相應用程式及設定檔等相關資料之約定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要難認依系爭會議結果,上訴人有交付除系爭主機外之其他相關系統程式資料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稱其於103 年5 月14日至同年5 月16日,可進入上訴人之機房使用系爭主機,堪認上訴人已盡其協力義務交付系爭主機予被上訴人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既於103 年5 月11日前往上訴人辦公處所操作系爭主機修改相關設定,導致全市智慧型站牌時間無法顯示,斯時被上訴人已知悉處理系爭主機所需時間,是被上訴人既允諾完成時程,自應遵守之。復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允諾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完成修復是基於以「上訴人承諾提供系爭主機內之相關資料」為前提條件,是其抗辯無法於允諾期限內完成工作,係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主機之資料庫、應用程序等相關資料,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法於允諾之期限前完成工作,於103 年5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核屬部分契約之終止,要非全部終止,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可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者,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應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上訴人主張應全部不予發還,即無所據。查被上訴人應履約天數為296 天(即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兩造契約係自103 年5 月17日起終止,終止部分天數為229 天(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按上揭約定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應為246,794 元【計算式:319,000 ×229 ÷ 296 =246,7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請求上訴人歸還保證金於72,206元【計算式:319,000 -246,794 =72,20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2,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