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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告
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凱公司)、聯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Corp-Link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下稱聯盈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4 頁),嗣則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提出民事對部分被告撤回起訴狀,撤回其對聯盈公司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因聯盈公司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聯盈公司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凌凱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5,778 元或新臺幣4,756,6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則先於106 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凌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6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繼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凌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15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其106 年10月12日所為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其106 年10月18日所為更正,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岩公司)於105年3 月間,自香港地區進口AD838 高速環氧固晶機1 組(AD000 high speed epoxy die bonder ,下稱系爭機台),委由被告公司全程運送,並與被告公司約定全程運送之價額;嗣被告公司則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櫃號為「TEMU0000000 」之貨櫃內(下爭系爭貨櫃),並以Kanway Global 輪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未料,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司拆卸系爭貨櫃之時,竟見系爭機台之部分外包裝頂部及其前方木板遺失、殘存木板發生位移,連帶使系爭機台本身受損,而公證人、原廠人員勘查結果,則咸認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之程度,且觀諸系爭機台外包裝之木板散落情狀,亦可推知系爭機台之損害,應「非」發生在海運期間,而係發生在貨物裝船以前之陸運期間!又系爭機台原應具有相當於美金157,300 元之價值,扣除其受損後之殘值新臺幣50,000元(按:系爭機台嗣由訴外人欣卓越有限公司出價新臺幣50,000元而予買受),可知訴外人南岩公司受有新臺幣4,753,156 元之損害【計算式:美金157,300 元×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535元-新台幣50,000元=新臺幣4,753,156 元】,而被告公司既係承攬運送人,並已與原告就全程運送事宜約定其全部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自己運送,是就系爭機台之裝載、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被告公司均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今系爭機台既於被告公司之保管中受損,適亦可徵被告公司未盡上開義務而應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乃系爭機台之保險人,並已依原告與訴外人南岩公司之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賠付美金157,300 元,進而受讓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對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係以自己名義,為訴外人南岩公司計算,並就系爭機台全部運費約定價額,安排訴外人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而與訴外人南岩公司有民法第660 條所稱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惟細觀原告所舉公證報告,其內所附開櫃照片,既不能證明系爭機台之毀損,乃「裝櫃時」或「裝櫃前」過於粗暴之所致,亦無從證明其毀損發生於陸上運送之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貨損理應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並可適用海商法有關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盛載系爭機台之系爭貨櫃外觀既無毀損情狀,可徵其於海運過程未曾遭受外力撞擊,兼以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機台,僅以PE膠膜、鋁箔包裹再以木箱外包,而全無綑綁、固定等措施,此情實已足可推知機台毀損,實乃「原告『包裝不固』」而無法抵禦通常運送條件之所致,是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再者,縱認被告無從免責,然訴外人南岩公司並未於系爭機台裝載前,聲明其性質、價值並使之註明於載貨證券,是除原告能舉證以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否則,被告當得援引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僅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再參以原證2(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下稱聯運提單)記載:「1 CASE 1400 KGS (即一件貨物、重量1400公斤)」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重量為1,400 公斤,是按每公斤2 單位特別提款權(即SDR )換算,被告之單位責任限制應為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故本件祇能以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作為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上限。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南岩公司於105 年3 月間,欲自香港地區進口系爭機台,遂委由被告公司全程運送,並與被告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基此,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3 月21日,指派訴外人Tung Kong Transportation公司,至訴外人香港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先進公司)倉庫,提取訴外人南岩公司託運之系爭機台,再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以「建華輪(Kanway Global )」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105 年3 月24日自香港裝運、105 年3 月27日抵達基隆港)。

⒉被告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訴外人南岩公司計算,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運送來臺,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之間,有民法第660 條所稱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既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自己運送;再者,訴外人南岩公司並未於系爭機台裝載前,聲明其性質、價值而使之註明於載貨證券。

⒊盛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司開櫃時之所見,系爭機台木箱外包已有嚴重破損,其破損情形如原證4公證報告(含開櫃照片)之所示;而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指派公證人、理算員勘查之結果,則認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其情形亦如原證4公證報告之所載。

⒋訴外人南岩公司係以美金143,000 元購入系爭機台;而系爭機台受損後,則由訴外人欣卓越有限公司出價新臺幣50,000元予以買受;至原告即系爭機台之保險人,則係依原告與訴外人南岩公司之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南岩公司理賠美金157,300 元,並受讓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對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機台毀損之發生時間不明,故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否可採?

⒉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機台毀損,乃「原告『包裝不固』」而無法抵禦通常運送條件之所致,是被告公司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有無理由?

⒊倘被告公司無從援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則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又倘應適用,則其金額之計算為何?

⒋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4,753,15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南岩公司於105 年3 月間,欲自香港地區進口系爭機台,遂委由被告公司全程運送,並與被告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基此,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3 月21日,指派訴外人Tung Kong Transportation公司,至訴外人先進公司倉庫,提取訴外人南岩公司託運之系爭機台,再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以「建華輪(Kanway Global )」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105 年3 月24日自香港裝運、105 年3 月27日抵達基隆港);惟盛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司開櫃時之所見,系爭機台木箱外包已有嚴重破損,其破損情形如原證4公證報告(含開櫃照片)之所示,而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指派公證人、理算員勘查之結果,則認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其情形亦如原證4公證報告之所載。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函(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28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收據(本院卷第9 頁、第30頁)、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為證,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從而,關此前提事實,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訴外人南岩公司計算,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運送來臺,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之間,有民法第660 條所稱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既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自己運送」等情,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與卷附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函(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28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收據(本院卷第9 頁、第30頁)之記載內容相合。準此,被告公司即承攬運送人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44 條規定參看),其權利義務亦因擬制視同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而悉與運送人相同,洵無再適用民法第661 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第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運送人即被告公司既應「視同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被告公司能舉證貨物毀損乃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否則,被告公司均應就系爭機台之毀損,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負「與運送人相同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機台毀損之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故本件應有海商法第69條、第70條等規定之適用;惟此悉經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5 條、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海商事件之貨物運送,倘因連續運送而同時涉及多種運送方法,其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或「發生時間不明而依法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者,均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祇於其貨物毀損滅失「非」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者,方能排除海商法而回歸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訴外人南岩公司將系爭機台交託被告公司運送來臺,而被告公司則於105 年3 月21日,指派訴外人Tung Kong Transportation公司,先至訴外人先進公司倉庫,提取訴外人南岩公司託運之系爭機台,再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以「建華輪(Kanway Global )」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卸船以後,則係由訴外人南岩公司自行派員開櫃提取系爭機台),是系爭機台之運送方式,顯然包括貨物收受至裝船前之「陸上運送」以及裝船後之「海上運送」,從而,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南岩公司開櫃時所見之毀損情事,發生於貨物裝船前之陸運階段,否則,本件即不能排除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稱訴外人南岩公司開櫃時顯現之木箱外包破損情狀,適可佐證系爭機台之毀損,必係發生在裝船前之陸運階段云云,然查:

⑴細觀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以及原告嗣後陸續補充提出之開櫃彩照(本院卷第105 頁、第108 頁、第143 頁),客觀上首已可見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與系爭貨櫃之四周及其上方內壁,仍然存有相當且未經填充之間隙,而系爭機台縱固著於外包木箱之底座(底板),然其外包木箱與系爭貨櫃四周及其上、下內壁之間,顯然未見任何固定或緩衝撞擊之安全措施!是於系爭貨櫃裝船前之「陸上運送」階段,車輛急轉、急煞或遇路面顛簸所產生之震動,抑貨櫃裝船、卸船作業期間,因貨櫃吊起、放下所可能造成之晃動,乃至貨櫃裝船後之「海上運送」階段,因船舶航行途中遇風浪或遇事故所可能產生之擺盪,均有可能使櫃內貨物即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發生位移、推擠,甚至劇烈撞擊系爭貨櫃四周及其上、下內壁,從而導致木板脫離底座、發生位移甚至是機台變形、喪失功能等毀損情事!換言之,原告所執開櫃彩照顯示「機台側邊外包木板脫離底座(底板)、嚴重位移,甚至機台本身嚴重變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頁),既有可能單獨發生於上開各個階段,亦不能排除此乃各個階段均生位移、推擠、撞擊之加乘結果,是原告徒憑開櫃彩照所示上情,宣稱本件貨物毀損「必係發生在貨物收受至裝船前之陸運階段」云云,首即欠缺理據而非可採。

⑵其次,細繹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其上明載:「…Having regard of the above, we opined thatthe damage to the wooden case/shipment was as a result of rough handling before stuffing or during stuffing at Forwarder's warehouse. However, we could notexclud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shipment receivedheavy vibration.(中譯:…據上開調查,本公司認為,木箱及貨物受損係發生在貨運承攬人倉庫裝櫃前或裝櫃過程中,對貨物過於粗暴所致;『但也無法排除貨物有遭受嚴重搖晃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而適可佐證「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未於貨櫃內綁扎穩固,兼無減緩撞擊之安全措施,以致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乃至海運期間遭遇劇烈之船舶擺盪,均有可能造成櫃內貨物即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持續碰撞櫃內壁面從而發生崩塌散落如開櫃彩照所示」之首開結果(詳如前揭⑴所述)!至上揭公證報告雖指:「…Wealso requested Forwarder to check with the Carrierwhether any incident was occurred during the courseof transit. However,the Carriers answer was negative. (中譯:…本公司要求貨運承攬人向船公司查詢是否運送途中有發生任何事故,船公司回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然海上事故(如船舶碰撞)本非造成船舶搖晃而使櫃內貨物錯位(傾倒)之唯一成因,尤以船舶遭遇風浪以致劇烈擺盪,要屬海上運送之常態,從而,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縱未遭遇海上事故,核此亦無礙於「海運期間船舶擺盪,以致櫃內貨物持續碰撞櫃內壁面,從而發生崩塌散落之可能結果」,而無從恃以排除「貨損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之可能。

⑶再者,原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王心儀即訴外人南岩公司派往開櫃提取機台之行政課課長到庭,並援其證述宣稱系爭機台毀損應係發生在裝船前之陸運階段云云。惟觀諸王心儀證稱:本院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即為系爭貨櫃開櫃後我所見的第一眼情況,當時,系爭機台雖仍固著於外包木箱的底座(底板)且未傾倒(因系爭機台本即係以L 型角鐵固定於木箱底板),然其側邊外包木箱則已散開,其中兩面木板,各自斜靠於系爭機台的兩側,而其餘木板則是往櫃門方向或反向平倒,本院卷第105 頁右下角照片所示,就是我們從貨櫃內移出的散落木板,而系爭機台(連同其下固著的木箱底座)卸出系爭貨櫃以後,我們先拆除最外層的錫箔紙包,再以扳手鬆卸固著機台與木箱底座的L 型角鐵,當時所見,機台上方感覺有受到擠壓,以致整體結構往下壓擠,而旁邊的配件如機台側邊保養的開關門,也因為擠壓以致無法正常關閉,至於機台上蓋,可以分為兩個部件,其一為原本就可以上掀的玻璃(此項部件仍可上掀,但有一點變形),另一處則是原本應該平整密封而無法開啟的平蓋,但當時平蓋的位置已經跑掉了,有沒有變形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1 頁photo#11照片所示,即為當時我所見的機台外觀,但我並不了解機台外包木箱散落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佐以開櫃彩照顯示「機台側邊外包木板脫離底座(底板)、嚴重位移,甚至機台本身嚴重變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併勾稽公證報告敘稱:「…We obtained the photographs provided by Consignor;and we noted that the wooden case was visually intact in Consignor's warehouse.Photographs showing the wooden case in the consignor's warehouse are reproduced below:…Then the wooden case was delivered to Forwarder's warehouse for loading on the 20'Dry container(No.TEMU0000000). We requested Forwarder to provide thephotos taken during the course of loading or CCTV record; however, Forwarder advised that they did nothave such records but provided photos showing that the wooden case was visually intact in Forwarder's warehouse. Photographs showing the wooden case in theForwarder's warehouse are reproduced below:…Subsequently, the shipment was shipped to Keelung, Taiwanfrom Hong Kong via sea transit and then delivered toConsignee premises on 30 March 2016. The wooden case there in was found broken/damaged badly when Consignee opened the container door.The photos provided by Consignee were reproduced below:… (中譯:…我們取得了出貨人提供的照片,顯示木箱在出貨人倉庫完好無缺。以下為木箱在出貨人倉庫時的照片:…接著木箱被送到貨運承攬人倉庫,裝入該20呎貨櫃【TEMU0000000 】內。我們要求貨運承攬人提供貨物裝櫃過程的照片或監視錄影帶。貨運承攬人表示無監視器錄影帶可提供,但有提供照片,顯示木箱在貨運承攬人倉庫時,外觀目視完好無損。以下為木箱在貨運承攬人倉庫時的照片:…其後,該批貨從香港經由海運運到台灣基隆港,於2016年3 月30日運抵受貨人場地,受貨人開櫃後,發現木箱嚴重破損/ 損壞。以下為受貨人提供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其情充其量僅足證「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裝入系爭貨櫃以後,曾因不明原因發生劇烈碰撞,從而導致其外包木箱四散、位移並使機台本身變形、喪失功能」等大概經過,而無從確知該等劇烈碰撞究係發生於陸運期間之車行震動,抑係裝船、卸船期間之貨櫃晃動,乃至發生於海運期間之船舶擺盪!是原告一再憑其臆測之詞,主張機台毀損「必係發生在裝船前之陸運階段」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⑷綜上,系爭機台之運送方式,既包括裝船前之「陸上運送」以及裝船後之「海上運送」,兼以本件尚乏足可認定貨損究係發生於「陸上運送」抑「海上運送」之事證,則被告抗辯本件貨損之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而可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等語,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盛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司開櫃時之所見,系爭機台木箱外包已有嚴重破損,而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指派公證人、理算員勘查之結果,則認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因被告公司「視同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是就系爭機台之毀損,被告公司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㈡所述)。至被告公司雖稱系爭機台毀損,乃「原告『包裝不固』」而無法抵禦通常運送條件之所致,是被告公司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既因「視同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而應就系爭機台之毀損,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倘欲主張免責,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本件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如包裝不固),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其必要注意及處置,暨就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乃被告公司不僅概未就此提出適切之證據,本件依憑原告所執開櫃彩照,亦可推知訴外人聯盈公司依囑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以後,「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與系爭貨櫃之四周及其上方內壁,仍然存有相當且未經填充之間隙,其間更係全然未見任何固定或緩衝撞擊之安全措施」(參見前揭⒉⑴所述),而盛載於貨櫃內之機台,究應如何裝卸、堆存以使之穩固,從而防免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以及海運期間船舶擺盪所造成之損害,事涉運送人之專業,非託運人所能置喙,蓋運送期間之可能遭遇,本即應由運送人通盤考量,尤以託運人亦不知運送人將如何裝櫃,是「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未於貨櫃內綁扎穩固,兼無減緩撞擊之安全措施,以致無從抵禦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以及海運期間船舶擺盪,從而持續碰撞櫃內壁面終至發生毀損之結果」(參見前揭⒉所述),自與被告公司未盡貨物裝卸、堆存、保管等責任攸關,是被告公司無視上情,援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抗辯免責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⒋被告雖無從邀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然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乏足可認定貨損究係發生於「陸上運送」抑「海上運送」之事證,是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詳如前述(參見前揭⒉所述),而訴外人南岩公司則未於系爭機台裝載前,聲明其性質、價值而使之註明於載貨證券,此亦據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堪認定(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兼以「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未於貨櫃內綁扎穩固,兼無減緩撞擊之安全措施,以致無從抵禦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以及海運期間船舶擺盪終至發生貨損」乙情,固堪認乃被告欠缺一般注意義務之所致,惟其尚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兼之原告亦未說明乃至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而應按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以其中較高者,為被告公司就本件之最高賠償限額。經查:

⑴系爭機台已失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參見前揭㈠所述),而參照原證2聯運提單(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之記載,則可知系爭機台乃以1 件(即1 箱)裝櫃,重量合計1400公斤,是倘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被告所負之責任限制為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倘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被告所負之責任限制則為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從而,本件應以其中較高者即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被告公司就本件之最高賠償限額,合先指明。

⑵本件訴外人南岩公司係以美金143,000 元購入系爭機台,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本院卷第11頁、第49頁)為證,並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則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海運實務,此部分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10% 合理利潤而為認定(見學者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89年8 月第二版,第93頁至第96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按商業發票價格即美金143,000 元加計10% 合理利潤,而為美金157,300 元,固屬合理而無不當。惟本件應以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被告公司之最高賠償限額,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而系爭機台於105 年3 月27日運抵基隆港交付訴外人南岩公司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2聯運提單(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存卷為憑,然因105 年3 月27日適逢例假(星期日)而無匯率資料,本院乃參考最近一次(即105 年3 月25日星期五)之國際貨幣基金匯率,1 單位特別提款權為美金1.396110元(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以此核算,被告公司之最高賠償限額,應為美金3,909.108 元【計算式: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美金1.396110元=美金3,909.108元】。

⑶訴外人南岩公司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本件應以外國貨幣(美金)而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本件自應依我國通用貨幣提出給付。又「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交付訴外人南岩公司之105 年3 月27日」,適逢例假(星期日)而無匯率資料,本院乃參考最近一次(即105 年3 月25日星期五)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32.67 元(本院卷第184 頁),兼以系爭機台嗣已由訴外人欣卓越公司出價新臺幣50,000元而予買受,是倘扣除其受損後之殘值新臺幣50,000元,並以上開匯率(32.67 元)而為折算,堪認系爭機台之損害額應為新臺幣5,088,991 元【計算式:美金157,300元×匯率32.67 -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5,088,991 元】,而可徵原告主張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受有新臺幣4,753,156 元之損害,尚未逾合理之限度,惟被告公司之最高賠償限額,既應以美金3,909.108 元為限(詳如前述),是以相同之匯率(32.67 元)而為折算,被告公司僅應於責任限制範圍即新臺幣127,711 元以內【計算式:美金3,909.108 元×匯率32.67 =新臺幣127,711 元】,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㈣末查,原告乃系爭機台之保險人,並已依原告與訴外人南岩公司之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南岩公司理賠美金157,300 元,從而受讓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對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此固為兩造同所是認(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公司既僅於新臺幣127,711 元之範圍內,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復係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從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得對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範圍,當亦以新臺幣127,711 元為限。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12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124元(按:原告雖曾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無論原告減縮前、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均為48,124元),加計證人日旅費734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8,858元。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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