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葉采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采芳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因病離職,無收入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而累積債務。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起任職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擔任二年約聘工作,因工作穩定即開始償還債務,一百零五年九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協商,惟因協商方案月付金太高,而約聘之工作僅延續到一百零六年一月,怕將來找不到穩定的工作,而無法協商成立。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受僱於清榮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扣除必要開支外,聲請人願將剩餘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百零二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債權金額,依債權人陳報情形〈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以聲請人提出之一百零五年十月前置協商時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內記載之二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計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以上揭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內記載之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合計約為七百二十九萬餘元(見卷附債權人陳報狀及上揭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聲請人並無財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有醫療險保單。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投保且仍有效之保險契約,其中有解約金者,僅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之解約金為五千八百十二元。此有該公司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友邦保行字第一零六一二一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全球壽(客)字第一0六0八二二00七號函及附件、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遠壽字第一0六000二六二二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另於假日偶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二萬七千元等情,此據聲請陳述在卷(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每月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每年可供清償之餘額為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聲請人現年五十九歲(四十六年十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雖尚有約五年多,衡之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每年可供清償之金額約十八萬餘元,較之前述債權總金額,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