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邱永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永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25,712元,財產為銀行存款2千餘元、土地(靈骨塔)1 筆、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薪資、工資合計531,828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房租、膳食、水電瓦斯電話費、健保費、網路費、交通費、扶養費等共498,9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分121期清償,每月償還23,092元,惟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7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萬泰銀行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97年10月起,每月以23,092元,共分121 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比例清償,聲請人繳款至99年 7月12日因未繳款項而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為憑。聲請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還款至99年6月,當時任職星 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18,000元,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以致於99年7月毀諾等語。聲請人以106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以:與萬泰銀行達成協議前當時任職建昇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收入3至4萬元,依當時基隆市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另加計還款金額23,092元,當時每月支出32,921元 ,然該公司後來未再續聘,以致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99年5月7日至8月1日間,聲請人任職於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99年6月7日領取19,192元、99年7月6日領取17,492元、99年8月5日領取12,866元,依當時收入情況根本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97年間任職建昇科技有限公司,嗣經二度變更投保單位,於99年5月7日投保單位變更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南東分行存摺照片顯示情形,與聲請人前揭所述任職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領取薪資19,192元、99年7月6日領取薪資17,492元、99年8月5日領取薪資12,866元等情,並無不符,則聲請人主張因履行期間變換工作薪資所得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及履行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應非無據。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陳報其所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靈骨塔位之價值約37,000元,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聲請人並陳稱該塔位目前安置其祖父骨灰罈安置。聲請人所購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其解約退款金額約51,000元,此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22日聖開字第106022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106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自106年7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2,834元。聲請人於本院107年1月8日訊問時陳 稱:一個月收入32,000左右,目前一個月會加班1至2天,要不要加班由主管決定,現在一個月收入大約是33,000元左右。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448元,不失為客觀標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計算,經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後,尚餘21,552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金額約258,624元。至於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元等情,惟據 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敬老金3千6百餘元,並每月有聲請人之母親補貼2,000元,及綜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 親之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父親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為必要支出一節,即非可採,附此 指明。以聲請人現年47歲(59年4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18年之工作能力,其每年可供清償之金額約258,624元。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陳報結果(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保證債務,據該社陳報目前繳款正常,是該筆保證債務暫不計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之金額41,967元為準,其餘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均計至106年8月24日),總計約468萬餘元。 以聲請人前揭財產價值、聲請人前述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