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王秀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玲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而與債權銀行間協商不成立。又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以書面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之聲請,首即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程序要件。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至106 年11月間,聲請人尚積欠債權總金額為(即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326,464 元(詳附件)、每月增生之利息暨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則約為3,898 元(詳附件),有附件所示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為可採。從而,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聲請更生前2 年,任職於台灣迪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709,122 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是以此推算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9,547元上下【計算式:709,122 ÷24≒29,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膳食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476 元、勞健保費1,746 元,且因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後棟房屋,每月租金支出為5,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雖未就除租金外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222元【計算式:6,000 +2,476 +1,746 +5,000 =15,222】。 3.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尚須負擔親屬扶養費用約12,000元。惟聲請人之子周宇翔係民國84年7 月生,現已成年,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周宇翔有何需受聲請人撫養之必要,是有關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給付其子周宇翔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又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所陳報,聲請人自小與母親潘玉失聯並無聯絡,是聲請人目前顯無實際撫養其母潘玉之事實,亦應予剔除。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父親王正雄近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父親近2 年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王正雄有受撫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之撫養父親王正雄費用4,000 元,應屬可採。 4.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9,5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222元及應負擔之撫養費用4,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餘款10,325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上述已發生債務總金額為1,326,464 元,審酌聲請人現年近51歲(55年12月生),至其65歲退休止可工作之時間約14年,如將聲請人每月剩餘可得支配之款項10,325元均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在抵充每月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3,898 元後仍需17.20 年【算式:1,326,464 ÷( 10,325-3,89 8)÷12=17.20 】方能將已發生之債務清償完畢,是聲請 人顯無法於退休前將前述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縱勉力將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經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足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