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明義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義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呈現於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內,且經協商亦難以成立,現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3892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而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調解協議並已將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清償完畢,惟因其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195元,及自94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應評估者為: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如計算至106 年11月7 日止(即提起本件更生之日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總額共約262,835 元【計算式:82,196×{1+19.99%×(9+129/365)+15%×(2+68/3 65)}≒262,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債務每月所新增之利息則為1,027 元【計算式:82,196×15%÷ 12≒1,027 】。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自106 年4 月1 日起迄今任職於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以上附於本院消債調解卷)、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6 年7 至9 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核聲請人所提薪轉帳戶存摺及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任職於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至同年9 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用737 元後,其受領薪資總額為126,950 元【計算式:18,385元(4 月份)+22,285元(5 月份)+23,705元(6 月份)+21,577元(7 月份)+23,677元(8 月份)+17,321元(9 月份,其中包含5,000 元強制執行扣款)=126,950 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1,158元上下【計算式:126,950 ÷6 ≒21,158】。又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如房租、社區管理、膳食、家用雜支、勞健保、電費、交通、電話及網路、水費、瓦斯等費用共計約23,411元(11,000+850 +7,000 +1,000 +737 +522 +1,000 +908 +148 +246 =23,411),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清潔費》收據影本等單據為證。然為求聲請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及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 ≒13,564元】,復參諸 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64元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需求之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3.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每月新增加之利息後,僅餘6,567 元【計算式:21,158-13,564-1,027 =6,567 】得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依此,聲請人以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款項償還已發生之債務,仍須約40個月(即3 年4 個月,計算式:262,835 ÷6,567 ≒40)方能清償 完畢;若倘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其之後每月之必要性支出勢必向上攀昇,其還款期間勢必延長!然聲請人現年59歲(47年11月生),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仍可工作6 年,惟依前述說明,縱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勉力將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其於屆齡退休以後,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