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楊西逢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底,依靠打零工收入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自106 年6 月起迄今任職於阿蘭草仔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而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與前夫離婚後,在外租屋,與友人平均分攤房租等費用,現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4,8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保險費1,394 元(季繳4183元/3月,每月約1,394 元)、勞保504 元、健保338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50元、電信費4,200 元(包含自己與子女共3 支手機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用260 元及支付居住在印尼之母親撫養費416 元等,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撫養費合計約20,362元。又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包含彰化銀行有擔保之房貸在內,共約1,152,394 元之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因對彰化銀行之債務,聲請人之前夫為保證人未簽名同意,之後亦拒絕聯絡,故調解不成。聲請人顯有無力清償債務,兼以未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1,152,394 元之債務【金融機構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部分合計787,612 元,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有擔保之房貸債權為364,782 元,詳附件】,其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於106 年11月21日調解期日時,除債權人彰化銀行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就債權部分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674 元之還款方案,惟彰化銀行則因保證人即債務人之前夫不同意就分期償還條件仍負保證責任,故而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前置調解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彰化銀行出具前置調解保證人同意書影本等件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是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阿蘭草仔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106 年7 月至9 月薪資袋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4,000元。又聲請人固稱其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及撫養費用共約20,362元,並提出各式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為憑。然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 11,448元+15,544元+13,700元) ÷3 =13,564 元】,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縱加計負擔母親之撫養費416 元,其每月生活必要及撫養費用支出應在13,980元上下【計算式:13,564+416 =13,980】。至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除自己還需支付子女共3 支手機之電信費用共4,200 元云云,然核每支手機電信費高達1,200 元,顯已超出一般合理使用之費用,兼以聲請人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手機每月電信費用有何超過一般合理使用費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現其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及母親之撫養費用後,剩餘10,020元【計算式:24,000-13,980=10,020】。依此,如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9.58年【計算式:1,152,394 ÷10,020÷12≒9.58】即可清償完畢;而 聲請人現年39歲(68年2 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能力,難認聲請人有何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為酌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相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