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周宏彥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宏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376,188元無力清償,前曾於 民國106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就本金1,766,824元分120期清償 ,每期還款14,724元之清償條件;且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銀行債權人及稅款未清償,若允諾前揭還款方案將致生活困頓,故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376,188元,且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惟 因無法負擔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0號事件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經本院查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現今已無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4年12月 起至106年12月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約為648,000元,此外核 無其他所得、津貼、政府補助等其餘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計算式: 648,000元÷24個月=27,000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850元(計算式 :膳食費5,7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800元+房屋租 金9,000元+勞保費1,395元+健保費675元+電信費1,600元+旅館職業工會會費180元=21,850元),並據其提出寬心小站民宿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單據、臺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 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核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後,雖有餘額14,612元【計算式:27,000元-12,388元=14,612元】,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其聲請前置調解時債務累計已達4,376, 188元,縱令債務人以前揭餘額按月清償,暫不計入陳報債 權截止時以後不斷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須約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376,188 元÷175,334 元( 14,612元× 12月) =20.77 年)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月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