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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高偉文

  • 原告
    蔡孟潔(原名:蔡欣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孟潔(原名蔡欣潔)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蔡孟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參見本條例第一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但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從事直銷(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至於施樂恩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則係本件聲請後之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開始),依債務人提出之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至一百零五年度進貨資料申請表影本、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明細影本,堪認債務人五年內從事之直銷營業活動,屬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小規模營業活動」,先予敘明。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四年度、一百零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債務人之財產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股票(華友聯一股、中興電六三0股、達欣工二二五股、國賓一00股、東雲三八五股、太電一股、萬有一0三五股、光男企業二六0股);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保險契約部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見卷附該公司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則無解約金。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為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564,645元÷24=23,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 其薪資五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平均每月為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504,592元÷24=21,025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六 月開始領取國民年金每月四千五百三十九元。股利及直銷營利收入部分,一百零四年度及一百零五年度合計六千四百三十三元(2,356元+2,418元+1,659元=6,433元),平均每月二百六十八元。薪資、國民年金及營利收入合計每月共約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債務人自陳需扶養配偶,查其配偶三十六年生,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四千零六十五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其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籍謄本為憑。並參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則聲請人扶養其配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二千四百六十一元〈(11,448元-4,065元)÷3=2,461元〉,加 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九元(2,461元+11,448元=13,9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開支後,尚餘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可供清償債務(25,832元-13,909元=11,923元),每年可供清償金額約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六元。而聲請人之債務情形,依債權人陳報情形(詳卷,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則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七萬八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合計為五百五十萬餘元。較之債務人之財產,及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併參酌債務人四十年五月生,現年六十六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等情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二條所定得據以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六、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4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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