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但因陸續出現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來討債而導致無法負擔。聲請人原本在全廉汽車商行工作,但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來強制執行扣薪,導致聲請人於105 年3 月離職。聲請人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經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1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進行更生程序,於99年5 月31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8 年96期,第1 至24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02 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月清償7,502 元之更生方案,並於99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嗣因故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 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於全廉汽車商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690 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全廉汽車商行以聲請人已於105 年4 月1 日離職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經執行結果,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106 年8 月9 日基院曜106 司執清字第16690 號債權憑證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消債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且債權人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先予敘明。而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經查,聲請人於本院陳稱:之前有更生,但後來繳不起。在全廉汽車商行任職到105 年3 月底,目前沒有工作。更生方案履行到105 年3 月。(全廉汽車商行是你先生開設的?)是,但後來因為我跟我老公常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吵架,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在那邊上班。(有無再去找工作?)因為我的手腳無力,我有去看過中醫,中醫說可能是因為心臟的原因。(為何沒有去找工作?)我老公要我待在家裡,他一個月給我15,000元,要我不要再出去,我老公怕我出門危險等語(本院107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第1、2、4 頁)。並稽之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4 年度所得為全廉汽車商行給付之360,000 元、105 年度所得為全廉汽車商行給付之90,000元,可知聲請人原每月收入為薪資30,000元(至105 年3 月底)。惟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全廉汽車商行任職至105 年3 月底,更生方案亦履行至105 年3 月。而聲請人並未另行謀職工作之原因,聲請人稱係「手腳無力」、「四肢麻痺、疼痛、無力」等情,聲請人雖於107 年8 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107 年7 月26日允安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四肢麻痺」,醫師囑言「宜長期調養及治療」,惟其內容病名「四肢麻痺」似為聲請人所述之症狀,並非明確記載罹患某種疾病,亦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已經喪失工作能力。聲請人雖於該民事陳報狀記載:配偶罹患口腔癌,需要旁人照顧生活起居,希望債務人留在家中照顧他及兒子,且若外出工作,配偶就不會資助債務人了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未另謀工作之原因不符。況聲請人107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原本在全廉汽車商行工作,但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來強制執行扣薪,導致債務人已於 105 年3 月31日離職」等語。則聲請人關於自全廉汽車商行離職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離職致收入減少,容有疑義。且既未能認定係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或家庭因素無法工作,則聲請人仍具有工作能力可以賺取薪資。衡之前揭更生方案自第25期起為每月給付7,502 元,參以聲請人聲請狀「聲請前兩年內支出欄」之記載,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6,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336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扶養費(扶養未成年之子)5,000 元、人壽保險費用5,228 元(合計每月20,064元)。惟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如收入不足以支應包括清償債務在內之支出,即撙節不必要之開支。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其中「人壽保險費用」即保險費支出每月5,228 元之部分,即難認為係屬維持生活所必要。則扣除保險費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36元,加計履行更生方案之7,502 元,合計每月需22,338元,聲請人既具有工作能力可以賺取薪資,而22,338元之金額僅稍高於基本工資,則實無從認為聲請人難以賺得該金額之薪資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況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因離職而暫無收入,一時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得依上開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期履行期限,並儘速謀職俾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聲請人之財產包括保險契約在內,該等保險契約有解約金等情,此觀之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甚明。是聲請人雖暫無工作,是否全無資力可供短期內支應生活開之及履行更生方案,亦非無疑。則聲請人因離職而收入暫時減少,一時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亦不能逕認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以:因前夫以其名義開了很多支票出去,聲請清算是為了想要免除債務等情。惟聲請人於本院陳稱:我們在離婚時,我的支票及印章是放在家裡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為了報復我,都開出幾十萬等的支票。(你的意思是你的前夫盜用你的印章開立支票出去?)是…」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則倘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遭前夫盜用印章開立支票,聲請人即應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否認或拒絕負擔該等票據債務,惟聲請人卻據此事由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逕為聲請清算而欲藉此程序免除該等票據債務,此並非適當,且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亦顯失公允。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清算,難認妥適。 四、綜上,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