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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姚貴美

  • 當事人
    羅雅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駿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紹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豐任游正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羅雅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駿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豐任 代 理 人 游正明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雅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各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情事,且債務人年僅43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遭濫用。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情形。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稱其因身體不佳,現無工作而無力清償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非謂債務人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入減少。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且債務人年僅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久,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應勤勉工作,力求清償債務。又債務人身體不佳,是否真影響其無法正常工作,或僅係債務人推託之詞,請求本院詳查。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債務人若經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債權將消減,且不計入保險年資。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年僅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久,並非不能工作,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少開銷。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又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非無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請求本院衡酌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間最大利益,裁定不予免責。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因自98年間起罹患末期腎病併尿毒症,每週須洗腎三次,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103 年5 月間至105 年2 月間,僅能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自105 年3 月間起因持續性憂鬱症惡化及尿毒症,無法再從事臨時工工作,現每月僅賴政府補助4,872 元及宗教團體補助4,000 元維生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士振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基隆市清潔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及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內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8,872 元,扣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自無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之不免責事由。 ㈡此外,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件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亦無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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