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王翠芬、林淑鳳、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艷
- 當事人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蔡旻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純艷 被上訴人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陳稱:「一0五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上訴人有主張是我跟他個人的借貸,該案輸了之後,他又用公司的名義來告我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豔繼而陳稱:「…這個錢是我拿出來給衛力公司,錢被被上訴人拿走了」、「(你是否主張本件是借貸關係?借款給被告的是誰?)是,而且是我拿錢給衛力公司,被上訴人一起領走,我要被上訴人將錢還給衛力公司…」等語(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參以陳林純豔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陳林純豔敗訴確定(下稱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並據以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且參以陳林純豔於本院上揭所述,並未具體表明有變更或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意思,則陳林純豔於本院上開陳述,應認係關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事實上陳述,難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期間,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均給付被告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每月均溢領一萬元,計溢領三十萬元。上訴人所給付之該三十萬元(下稱系爭三十萬元)均非工資,此經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雙方應受判決拘束。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十萬元為借貸關係,惟經被上訴人否認。鈞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事件,事實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陳姿彣,上訴人開立票據清償,上訴人公司就所開立之票據均已依法清償,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從而,兩造間現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上開溢領之系爭三十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㈡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相關法律爭訟均經鈞院審理完畢:⒈返還借款訴訟(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陳林純豔與本件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認定雙方並無借貸關係。⒉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六號,陳姿彣與本件原告訴請本件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為第三人陳姿彣履行清償債務完畢,才會提起該訴訟,故雙方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明確。⒊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確認薪資僅為三萬二千元。綜上,上訴人對給付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暨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事實已經舉證。 ㈢依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要旨,本事件不論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每月溢領金額,即有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均係訴訟前數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所留存之資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審對各項證據,以切割分別論斷之方式判斷,違背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闡述之「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之規定及自由心證之精神。 ㈤被上訴人溢領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並非薪資,亦非對於陳林純豔之借貸,被上訴人又無法說明及舉證其受領系爭三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訴請返還自屬有據。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萬元係屬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而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僅依據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月薪為三萬二千元,對於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各節均未論及,且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惟因係二審確定案件,被上訴人只能接受。惟上開判決對於超過薪資數額之一萬元給付原因並未認定,此一萬元給付可能性多端,未必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三十萬元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豔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且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上訴人公司之一百零一及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一及一百零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個人異動查詢、上訴人公司支付員工蔡旻達薪資含借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借據、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能作為被上訴人曾經任職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月薪三萬二千元之證據,而無從據以推認系爭三十萬元之給付原因為何或給付原因之有無。上訴人雖又提出蓋有被告姓名印文之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七八頁),內載「茲因向陳林純艷借貸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整,零利率,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同時給付,連同本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墊,特例此據」等語,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難採為判斷之依據。況稽之該同意書內容,系爭三十萬元係本於陳林純艷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所為給付,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上揭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陳林純豔與本件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足認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惟查,陳林純豔於上揭給付借款事件無法證明所主張與本件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揭給付工資等事件縱使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元,惟此均無從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十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十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被上訴人所辯事實未能舉證或未能盡信,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前揭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十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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