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何桂清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人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桂清,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變更為賴英名,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憑,原審審理期間誤以何桂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英名,即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人。惟因當事人於訴訟合法代理之欠缺,無論訴訟至如何程度,均得補正,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函文通知兩造就本件原審判決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請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51條第2項規定,仍由本院即二審法院為裁判,兩造均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英名並於106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柴油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至同年 4月14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柴油15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07,264元,有被上訴人所留存15張油品簽收單複寫聯(即白聯)為據,被上訴人業將油品交付上訴人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57,264元,尚積欠貨款 450,00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油品簽收單請款聯(即第1聯之紅聯,另第2聯為複寫之白聯),故無法確認白聯上簽收者簽名之真正,且莊寬裕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英名已於 104年11月30日離職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會計曾於105年4月15日先行將紅聯掃瞄後,以E-mail傳送至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才於同年 4月18日將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油品送達簽收單紅聯15紙、請款發票以郵局掛號寄交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殊無僅收到如原審附表編號3、11、12所示油品簽收單紅聯3張之理,且所有簽收單均有上訴人公司人員莊寬裕、曾雲龍、賴英名確認點收無誤後簽名,絕非被上訴人自行編制。再者,兩造前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 1月15日之油品買賣,上訴人業已付款,依該期間之對帳明細及各筆油品簽收單,其中104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書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4年10月22日)之簽收單上即有賴英名之簽名、同年12月23日、12月29日及105年1月12日簽收單上有莊寬裕之簽名,可證賴英名、莊寬裕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至105年 5月12日止,期限屆滿前 1個月前,得依雙方合議,以換文方式續約,且因被上訴人之上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變更供油條件,被上訴人遂於 105年4月1日傳真(下稱系爭傳真)通知上訴人將變更折價及付款方式,但將「下年度」加油開始變更,誤繕為「下次」,以致上訴人產生誤解,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依系爭合約條件供油至合約期滿,因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合約繼續訂定下年度之合約,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自105年4月中旬之後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上訴人徒以系爭傳真推論被上訴人無供油之事實,顯係混淆事實。 ㈢被上訴人出售油品予客戶,會製作一式三聯(分別為紅、白、黃)之簽收單,於司機交付油品時,由油品之受領人簽名於紅聯上並複寫至白聯及黃聯,黃聯交由受領人收執,以供將來購買油品之公司與該受領人核對,紅聯、白聯則由司機帶回交付被上訴人,以紅聯向購買油品之公司請款,白聯由被上訴人自留為憑。本件油品之紅聯,被上訴人業於請款時郵寄送交上訴人,僅有留執白聯,上訴人明知已收執由受領人簽名之紅聯,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紅聯,有違誠信。又白聯係自紅聯複寫而來,複寫之字樣與影印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白聯正本,經原審勘驗比對紅聯之掃瞄檔,亦認內容、簽名位置、間隔、字體大小均相同,可知被上訴人所提白聯並非影印而來。 三、上訴人抗辯: ㈠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 4條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須當日將所有出貨數量、簽收單及中油出貨單彙整後傳真於甲方(即上訴人)主辦人員核對外,於每月25日結帳時應再將油品簽收單(即紅聯)送交甲方,目的是在預防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文書後向上訴人請款。本件經上訴人核對後,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11、12所示油品之簽收單正本(即紅聯),並沒有收到其餘簽收單之正本或影本,也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簽收單紅聯掃瞄E-mail等,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系爭合約第 4條⑵之程序,不符合得向上訴人請款之要件,且未舉證證明已將本件簽收單上所載之油品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450,000元,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已依原承辦會計人員離職前所製作之傳票(金額為57,264元)附被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紅聯,由後續接手作業之人員依傳票上之金額開立支票於105年5月給付被上訴人 57,264元(即上開3張簽收單紅聯所列之數量及金額),自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尚未屆滿前,即於105年 3月間起, 不斷以要變更合約約定,未經該公司確定前為由暫停送油,嗣以系爭傳真通知上訴人,將變更系爭合約第 6、7、8條折價及付款方式等內容,須先預付貨款30萬元抵扣,上訴人既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預付貨款,被上訴人豈會再送油給上訴人,上訴人遂向訴外人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利行公司)購油,且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並無編號可查核,可以影印後再修改,上訴人否認本件簽收單之真正。 ㈢本件油品簽收單之簽收者,其中莊寬裕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而賴英名業於 104年11月30日已離職,均不可能代上訴人簽收油品,上訴人就賴英名於離職後之簽收,縱有付款,亦屬上訴人溢付之款項,自不能因為上訴人已如數給付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 1月15日之款項,對之後油品簽收單即須負給付責任。 四、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105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供應中油之超級柴油予上訴人,合約期限自104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12日,兩造間在本件15批油品之前所為交易均已依約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審附表所示15批柴油,應付貨款為 507,264元,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並請款,上訴人僅給付57,264元,尚積欠 45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本件15批油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陸續交付本件油品15批予上訴人,總計貨款 507,26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張、油品簽收單15張、統一發票1張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至第15頁)。上訴人雖否認本件15批油品簽收單之真正,惟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 1月15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柴油,並經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及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帳款區間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 1月15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1張、油品簽收單32張等影本為證,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曾蓓瑜於原審證稱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管,負責收受廠商請款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被上訴人於請款時郵寄簽收單、發票,上訴人收到後發給各工地的工務請款,工務填寫請款單後將請款單送回上訴人,證人再核對有無附請款單或簽收單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 1月15日所示32批油品,業經上訴人各工地工務確認後付款,上開32批油品簽收單上簽收者之簽名自屬真正。又本件15批油品簽收單之簽收者分別為「曾雲龍」、「賴英名」、「莊寬裕」,而「曾雲龍」等3人均曾收受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15日所示32批油品,經肉眼比對本件15批油品簽收單上「曾雲龍」、「賴英名」、「莊寬裕」之簽名字跡,與簽名真正之該32批油品簽收單上「曾雲龍」、「賴英名」、「莊寬裕」簽名字跡之佈局結構相同,堪認本件15批油品簽收單上簽收者之簽名確係「曾雲龍」、「賴英名」、「莊寬裕」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本件15批油品,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並無編號可查核,可以影印後再重複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交付油品時係提出一式三聯(分別為紅、白、黃)之簽收單,由油品之受領人簽名於第一聯紅聯上並同時複寫至白聯及黃聯,黃聯交由受領人收執,以紅聯向買受人請款,白聯由被上訴人自留為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經油品簽收者在第一聯紅聯簽名而複寫之白聯,並非影印之簽收單,雖然沒有編號,但油品簽收單記載包括牌價、日期、供油起迄時間、機具設備、加油桶編號及數量等內容,被上訴人所提本件15批油品簽收單並沒有任何修改或塗改之情形,難認係持之前的簽收單重複請款,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賴英名」已於 104年11月30日離職,「莊寬裕」則非其員工,固據證人曾蓓瑜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賴英名」於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惟「賴英名」於104年12月4日、同年月22日及105年1月19日皆有在「明誠二路」工地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油品,並經上訴人付款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日期油品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另證人曾蓓瑜於原審證稱「莊寬裕」是倉庫顧寮工,很多家公司一起租用倉庫,如果上訴人需要油送過去的時候,上訴人員工不在,就請「莊寬裕」代為簽收油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復參酌兩造間除本件15批油品以外,之前已有數次由「賴英名」、「莊寬裕」收受油品,上訴人也依約付款,並無異議,顯然上訴人並未限制須由該公司員工收受油品,且屬於上訴人對外交易之常態事實,況交付或受領貨物係事實行為,被上訴人既以相同方式將本件15批油品送交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經可代上訴人收受油品之「賴英名」、「莊寬裕」簽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告知被上訴人「賴英名」、「莊寬裕」不得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油品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賴英名」、「莊寬裕」並非上訴人員工,否認收受本件油品,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通知上訴人,將變更系爭合約第 6、7、8條折價及付款方式等內容,須先預付貨款30萬元抵扣,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預付貨款,被上訴人未再送油給上訴人,上訴人遂向訴外人豐利行公司購油,並提出豐利行公司105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20日加油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5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20日向豐利行購油,且依豐利行公司加油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所訂購之油品數量不多,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2頁),每月金額至少50多萬元有明顯差異,自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未收受本件15批油品。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5月12日成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柴油,被上訴人已先後交付本件15批油品,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有於上被上訴人請款次月 5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支付507,264元之貨款義務,自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 4條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當日將所有出貨數量、簽收單及中油出貨單彙整後傳真於上訴人主辦人員核對,亦未於結帳時將本件15批油品簽收單所有紅聯送交上訴人,並未履行請款之要件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 7條付款方式:「每月乙方(即被上訴人)結帳,將發票請款單寄至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於次月5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寄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及證人曾蓓瑜證稱之上開請款流程,並未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將所有出貨數量、簽收單及中油出貨單彙整後傳真於上訴人主辦人員核對為付款條件,自非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已將本件15批油品之發票、簽收單郵寄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發票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11、12所示油品之簽收單紅聯,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有將其餘12張油品簽收單紅聯郵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交付油品簽收單紅聯,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油品簽收單紅聯之交付與價金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450,000元(507,264元-57,264元= 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於105年7月 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訊問證人賴英名、曾雲龍以證明本件油品簽收單並非賴英名、曾雲龍所親簽,然本件15批油品簽收單簽收者之簽名業經本院比對與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 1月15日之32批油品簽收單上「曾雲龍」、「賴英名」、「莊寬裕」簽名字跡之佈局結構相同,且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何桂清於原審時陳稱其曾詢問賴英名、曾雲龍、莊寬裕等3人本件簽收單的簽名是否該3人所親為,賴英名等 3人表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距今又時隔多日,證人能否清楚記憶,即有可疑,賴英名等3人又未依原審之通知於105年11月 1日到庭作證,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