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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林志翰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胡德
  • 被告
    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昭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相 對 人 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志翰 相 對 人 林昭君 林徐月英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奉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58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又於98 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99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再於102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在案。繼於104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105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在案。今因需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732 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1258號假扣押事件(含92年度執全字第6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2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4年度聲字第3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33 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宗資料查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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