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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1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告
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告
吳麗英

      簡惠玲

      周文發

      戴新元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一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麗英、簡惠玲、周文發、戴新元、李錦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五萬元、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十萬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0之規定以十年計算,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五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 000元+500, 000元+(10,000元×10年)+(20,000元×10年)+(30,000元×10年)+(10,000元×10年)+(100,000元×10年)=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七十七條之二、七十七條之

十三、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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