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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徐世禎

  • 原告
    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高○○、周○○、王○○、李○○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高○○、周○○、王○○、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原告「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華南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八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華南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高○○、周○○、王○○、李○○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 高○○、周○○、王○○、李○○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高○○、周○○、王○○、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高○○、周○○、王○○、李○ ○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原告所有土地之 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高○○、周○○、王○○、李○○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原告及被告「華南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八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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