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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38號

貨物清除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僅於事實理由欄部分略記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存放83卷地毯及13個木箱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尚未繳付存放貨物之倉租,並業以存證信函為催收等情,惟並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306,198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10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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