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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被告
辜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好精業有限公司、林美蓮、辜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13,300,000元、⑵美金189,231.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本件訴訟標的關於美金部分之價額,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民國106年6月15日之美金匯率計算,查該日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30.432,有臺灣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是以,美金189,231.3元相當於新臺幣5,758,687元(計算式:189,231.3元×30.432=5,758,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9,058,687元(13,300,000元+5,758,687元=19,058,68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9,72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9,7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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