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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5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3號

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塗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提起105 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訴訟時,經再審原告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3 萬元為準,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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