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授權簽署人孫衍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應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孫衍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係為被告六樓健康中心之會員,然因原告工作之故,每週有多日需早上7 點即開始值班,故於參加健康中心之初即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得以提早使用設施,惟近幾年健康中心管理並非十分周全,除禁止原告於每日早上6點半前使用設施外 ,甚有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被告違背兩造合意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原告根據何一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限制原告使用設施之時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 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四、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合意契約,不得限制原告於每 日早上6點至6點半間使用六樓健康中心設施。」第2項為「 被告應補償原告由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恢復原狀日止之會 期天數。」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觀諸原告上開2項訴之聲明,無非係請求被告取消原告使用健康中心之時 段限制及回復原狀,是上開2項訴之聲明彼此互相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先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被告之完整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