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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送達代收人 邢開宏 被   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吳坤碧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多項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將依據原告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判斷各訴訟標的間為獨立或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提起本件訴訟。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確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四)被告 吳坤碧、趙品清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目的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本於代位權之行使而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單一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無重複計算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附近最新(105年1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204,387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 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5,218,823元〈計算式:84.4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75.87+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8.54)×0.3025坪×204,387元=5,218,82 3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因代位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且低於被代位法律 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低之債權額2,000,000元為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先位之訴第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碧 、趙品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先位之訴第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本於代位權之行使而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單一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無重複計算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5,218,823元,業 如前述,且高於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為準;又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因代位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2,000,000元,為先位之訴第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 ⒋又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與第三項聲明、第四項聲明,均不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000,000=4,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0,600元。 (二)後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後位之訴聲明:「(一)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27日所為普通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⒉原告後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係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 碧、趙品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單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原告行使撤銷權可得之最大利益之高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5,218,823元,業如前述, 又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自應以較低之2,000,000元,為後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後位之訴第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其行使撤銷權之依據,惟觀 諸原告主張之事實,似應以該條文為其依據),主張被告富 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單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原告行使撤銷權可得之最大利益之高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5,218,823元,業如前述,又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自應以較 低之2,000,000元,為後位之訴第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 ⒋又原告後位之訴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與第三項聲明、第四項聲明,均不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000,000=4,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0,600元。 (三)前位之訴、後位之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4,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原所有權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 ├─┼────┼────┼────┼────┼──────┼─┼────┼──────┤ │1│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段 │二小段 │0000-0000 │建│118.00 │21000分之602│ ├─┼────┼────┼────┼────┼──────┼─┼────┼──────┤ │2│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段 │二小段 │0000-0000 │建│17.00 │10000分之703│ ├─┼────┼────┼────┼────┼──────┼─┼────┼──────┤ │3│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段 │二小段 │0000-0000 │建│71.00 │10000分之703│ ├─┴────┼────┴────┴────┴──────┴─┴────┴──────┤ │備 考 │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 │ │ │ │ │ │ ├─┼───┼───────┼────┼────────────┼──────┼───┤ │1│00252 │基隆市仁愛區中│11層鋼筋│第3層:75.87 │陽台:8.54 │ 全部 │ │ │-000 │央段二小段0071│混凝土造│合 計:75.87 │ │ │ │ │ │-0000、0072-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88│ │ │ │ │ │ │ │-0000、0089-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93│ │ │ │ │ │ │ │-0000、0094-00│ │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 │ │三路87號3樓之9│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中央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9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1│ │ │6;共有部分:中央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70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 │之1118;共有部分:中央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79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 │000分之1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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