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勇克 訴訟代理人 杜依婷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53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嗣分別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5 日於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被告應給付金額,最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81,601 元,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達於105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37縣道由瑞芳往猴硐方向行駛,行經北37線2 公里處即九芎橋口時,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疾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不慎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及小腸破裂、顱內出血合併腦損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經多次住院手術開刀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6 4,171元【其中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醫療費用27,534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4,33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42,802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9,505元】;且因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3 月31日有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7,430 元(按原告平均月薪資31,7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1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其對於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無意見,又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3 月31日,有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情,亦不爭執。惟被告請求金額太高,其僅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37縣道由瑞芳往猴硐方向行駛,行經北37線2 公里處即九芎橋口時,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疾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不慎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及小腸破裂、顱內出血合併腦損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5 年10月18日105 附醫北院行字第1050002672號函、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1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6至24頁、第26至27頁、第51至60頁),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因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違規疾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肇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手術開刀治療,醫療費用共支出計164,171 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171 元,為有理由。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在玻璃公司開堆高機,每月薪資約31,743元,因工作內容尚需徒手搬運玻璃,自事故發生至106 年3 月31日止,有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情,並提出106 年5 月1 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4 月員工薪資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據原告受傷前所提上揭薪資條5 個月之薪資為164,483 元【計算式:34,673+32,908+30,125+34,878+31,899=164,483 元】,是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2,897元【164,483 元÷5 ≒32,8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1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328,970 元,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17,430 元,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1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481,601 元(算式:164,171 元+317,4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