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高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蔣成勝 被 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瀧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蔣成勝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蔣成勝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內含財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37,400元、手錶修復費用12,500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乃屬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就機車及手錶受損部分,由於過失之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法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後,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先減縮上開請求中關於機車、手錶修復費用部分(即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本應以裁定駁回之部分),再當庭擴張請求及於機車、手錶之修復費用37,400元、12,500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蔣成勝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靠高壓電塔處時,因車輛故障不能行駛,竟停車跨於一般車道邊線上,未依規定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在移置前或移置後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設置充分而明顯之車輛故障標示,致同向後方駛來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蔣成勝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98號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判決有罪,故被告蔣成勝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蔣成勝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車主為被告勝泰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潘瀧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該車輛係靠行該公司,在外觀上該車輛係屬被告勝泰公司所有,被告蔣成勝係受僱於被告勝泰公司,故被告勝泰公司對於被告蔣成勝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可參)。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⑴醫療費用:由原告聲請強制險,此部分原告暫不請求。 ⑵財產損失部分: 1.機車修復費用37,40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旭昇機車行有提供估價單,因修車費用高達37,400元,原告思考後將該車以總價18,000元賣給旭昇機車行,提出之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無法區分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 2.手錶修復費用12,500元。系爭手錶之新錶價格為57,900元,若需修復需12,500元。原告未保留錶盒及保證書,因為震動的關係,系爭手錶已經不會準,目前尚未就手錶進行修復,因為原告沒有錢。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中記載之內容,原告於105 年1 月9 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復健約1 年,亦即原告須休養至106 年1 月8 日,受傷至休養期滿總共為13個月,原告1 年之工作所得為615,541元,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換算每個月所得為51,300元,故原告所受損失為666,900元(51300×13=666900)。原告 於105年間確實領有年終獎金 173,000元,代扣稅額8,650元,扣補充保費789元,實領金額為163,561元,及不休假獎金14,933元;另由該公司轉發勞工保險局補償工資68,366元。上開給付於105 年間給付,但係於104 年間發生,與被告於105 年之薪資所得無關。 ⑷精神上損失部分:依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前臂神經麻木,需依靠定時復健方能復原,原告每每思及車禍事件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傷口隱隱作痛,倍感身心交瘁、輾轉難眠,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眠,所受精神折磨難以估計,被告蔣成勝自案發後迄今從未道歉或賠償,被告勝泰公司更主張被告蔣成勝為靠行司機,且該車輛保有責任險,全權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實令原告難以忍受,故請求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原告之全部損害合計為1,716,800元。 ㈢本案發生時為夜間下班時間,又逢大雨傾盆而下,原告穿戴全罩式安全帽,目視距離有限,原告超速固然不當,但被告蔣成勝不遵照交通規則架設警告標誌,才引發本件車禍,故原告認為被告蔣成勝應負大部分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二人抗辯略以: ㈠被告蔣成勝因車輛故障,不得已將車輛停靠路旁等待救援,並在車輛後方置放白色塑膠桶作為警示,又請同車之陳精金女士在車輛後方使用手電筒照明指揮。雖車輛故障,但並非占據整個車道,且車輛後方有明顯之紅燈開啟,車輛正上方並有路燈照明,原告理應可清楚看到前方有故障車輛。被告蔣成勝已盡可能採取措施防範碰撞意外發生,原告因超速(限速50公里,自述時速6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半拖車側邊護欄處(非直接撞擊車輛正後方),並經基隆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和解期間,原告律師堅持被告蔣成勝是肇事主因及高額的賠償金導致調解破局,被告深感無奈。被告勝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勝泰公司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蔣成勝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僅對於須賠償之金額有爭執。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答辯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並未註明車號及修復日期,看不出該機車車主是否為原告,望能提供修復證明,並以37,400元依法計算零件折舊。 2.手錶修復費用:估價單看不出手錶的品牌與樣式,希望原告提供更進一步資料,例如購買證明、受損資料、修復證明。關於手錶修復費用12,5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每月薪資以51,300元計算不爭執,但對於是否應計算至106 年1 月8 日止有爭執,診斷證明書上手術日期是104 年12月28日,故被告認為須休養暫停工作的時間應算至105 年12月28日止。 4.精神上損失:不同意賠付,本次事故原告為主要肇事因素,要求高額賠償金導致和解破局,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被告深感無奈,望庭上依法判決。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蔣成勝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前方曳引車車號000-00號、後方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靠近高壓電塔處時,因駕駛之系爭車輛故障不能行駛,遂在該處停車跨於車道邊線上,且未在系爭車輛前後適當距離設置充分而明顯之車輛故障標示,適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同向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蔣成勝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6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蔣成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述字號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故,被告蔣成勝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 1.查八德路靠近高壓電塔路段係雙向二車道(往七堵方向、往麥金路方向各有一車道),被告蔣成勝駕駛之系爭車輛故障後係停放在往七堵方向之路邊,其車身已緊靠道路右側外緣(未逾40公分,參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但由於該處路面邊線(白實線)右側至路面外緣之寬度不足以完全容納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跨過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 0.6公尺(依現場圖,車道寬度為 3.4公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外緣至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之距離為 2.8公尺,故占用車道 0.6公尺),系爭車輛之後方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後,在地上留下長達25.3公尺之刮地痕,停止後車身傾倒在對向(往麥金路方向)車道上,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車燈,該處路旁亦設有路燈正常運作中(參上述他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被告蔣成勝於談話紀錄表示:「我車庭在八德路往七堵方向,因我車故障等待修理,我在車後有放白色桶子,沒放三角架,我有叫我太太在後方用手電指揮,我當時人站在我車車頭,我車被撞後我立即打119 叫救護車,(故障停在該處)大約10分鐘」,原告於談話記錄則係表示:「我從八德路往七堵方向,我沒看到貨櫃車停在路邊,我撞到後都記不起來」,且自述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參上述他字卷第15、14頁),系爭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參上述他字卷第12頁)等情,此由上述刑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筆錄等內容足以查知。 2.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蔣成勝於駕駛汽車若有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情形時,自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被告蔣成勝自陳當時沒放三角架,但有置放白色塑膠桶作警示,並請女友陳精金在車輛後方使用手電筒照明指揮等情,且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頁),惟其自承於故障後約10分鐘才發生事故,足見當時並無因時間緊迫而來不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被告蔣成勝既未依照上述規定在車身後方之路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促使用路人注意避讓,自難僅憑其置放其他物品或友人以手電筒照明等措施,即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蔣成勝具有過失甚明。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夜間設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參上述他字卷第12、19頁)。原告自述當時穿戴全罩式安全帽,又逢夜間下班時間、大雨傾盆而下,目視距離有限(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之行車時速本即不得超過50公里,如認為有因下雨致視線不清情形,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原告於最初接受警方談話紀錄時供稱時速約60公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速約50至60公里,當時天黑又下雨,我有開車燈,我完全沒有看見前方有被告的車輛……」,對照現場圖顯示原告之刮地痕長達25.3公尺等情,足認原告顯然有時速逾50公里之超速事實。此外,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該處路旁即設有路燈且正常運作中(路燈恰在系爭車輛上方),系爭車輛亦有開啟車燈,警員在現場從系爭車輛後方相當距離處朝向系爭車輛拍攝照片時,亦顯示可看得出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參上述他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另參本院卷第20頁被告提供之照片),且原告尚有開啟機車頭燈(更可加強前方照明),系爭車輛雖有占用車道 0.6公尺,惟仍留有 2.8公尺之車道寬度供來車行駛,倘原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至於「完全沒看到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顯然亦有過失甚明。 4.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情事,已設法移置路邊、緊靠道路右側外緣,惟車身仍有些許係占用車道,卻疏未在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係在車道上逾越速限超速行駛(原告自述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夜間、正在下大雨而目視距離有限等情,若有因下雨致視線不清情形,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至完全沒看到系爭車輛等情,二方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蔣成勝之過失程度較輕。又本件交通事故,於上述刑案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高智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蔣成勝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停車跨於一般車道邊線上,疏未充分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足參(上述他字卷第57至59頁),亦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蔣成勝係肇事次因,與本院上開認定大體一致。原告陳稱當時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夜間、大雨傾盆而下,自己目視距離有限,故認被告蔣成勝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蔣成勝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真實有據;惟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可採。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自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是以,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被告蔣成勝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上,而被告蔣成勝所駕駛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勝泰公司,此經被告勝泰公司自陳在卷(經被告勝泰公司負責人潘瀧雄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參上述他字卷第42頁),被告勝泰公司亦表明對於其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蔣成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亦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蔣成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係靠行於被告勝泰公司名下,依上述說明及所引法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財產損失: a.機車修復費用37,400元: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3 年(西元2014年)6 月出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至旭昇機車行進行修復費用估價事宜,嗣於考量修復費用金額後,已將系爭機車出售與旭昇機車行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旭昇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4、47、48頁)。系爭機車出廠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12月25日,已有1 年6 月又25日;原告所提估價單(總金額37,400元),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 年7 個月計算,原告所提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37,400元(原告未能提出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列之估價單,故將估價單所載金額均認定為零件費用),因此,折舊額應為25,472元【計算式: ①37400× 0.536=20046,②(37400-20046)×0.536÷12×7=5426, ④20046+5426=25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11,928元(37400-25472=11928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1,928元。 b.手錶修復費用:12,500元: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手錶因震動受損而不會準,經新萬國鐘錶公司開立估價單,須12,500元始能修復,原始錶盒、保證書雖未保存,惟該手錶(MIDO、 Multifort Chrono Valijoux)網路售價新錶為57,900元等情,並提出前述估價單、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資料(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手錶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手錶之樣式與原告所提上述網頁列印資料確實相同(參本院卷第56至60頁當庭所攝照片),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初期雖對於修復費用金額有爭執,惟經原告補提相關證據後,被告二人業已表明對於手錶修復費用12,5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在105 年1 月9 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復健約1 年,故於受傷至休養期滿共13個月,此段期間因須休養而不能工作,103 年度總所得為 615,541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1,300元,故請求賠償666,900元(51300×13)等情 ,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有來自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615,541元)、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 至11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1,3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須休養暫停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105 年12月28日止。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為「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前臂神經麻木」、「病患於104 年12月25日至急診求治及住院,於104 年12月28日行骨折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手術縫合處約30針,於105 年1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療養,續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需休養及復健約一年……」,既已說明手術日期為104 年12月28日及「手術後」需休養復建約一年,是以,被告陳稱原告因休養復建而需暫停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至「105 年12月28日」止,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5日受傷,故就「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止」此段期間(即1 年又4 日)每月薪資以51,300元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22,440元(51300×12 +51300×4/30=622440)。此外,原告之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其於該年度仍受有精華公司給付之新資所得23萬餘元(詳卷附證物袋內資料),惟原告具狀陳報前述金額實係領取104 年度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及轉發勞工保險局補償工資,並以薪資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以佐證其於上述一年期間確實無法工作等情,經被告二人表示無意見,是仍應以上述計算之 622,440元,認定為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 ⑶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正當工作,名下無財產(內容詳卷),被告蔣成勝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內容詳卷),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足參;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後,曾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求診、追蹤,於受傷期間因身體疼痛、生活起居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蔣成勝係肇事次因,過失成度較輕,原告係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蔣成勝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共計係受有946,868元(11928+12500+622440+300000=946868 )之損害,經適用民法上開過失相抵法則結果,於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 284,060元(946868×0.3=28406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4,06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被告二人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被告勝泰公司係於105 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蔣成勝係於105 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送達證書),既要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應以被告二人中最後一人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28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二人中最後收受送達日為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84,060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原請求 1,716,800元,其中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害部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然於移送後,原告表明請求項目包含財物損害(機車及手錶修復費用)在內,補繳納裁判費 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由兩造分擔訴訟費用(284060÷0000000≒0.17 ,被告敗訴部分佔17%,原告敗訴 部分佔83%,1000×0.17=170,1000×0.83=830),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耿珮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