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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羅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淑美
兼法定代理人
羅至凱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蘇張菜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陳必凱

      蘇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羅安有限公司前邀被告蘇淑美及羅至凱(現均兼被告羅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詎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3年6月12日,尚欠218萬3857元,及自9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貸款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據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中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有上開契約書及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可憑,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蘇淑美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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