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徐世禎
- 原告游雪霞
- 被告楊述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游雪霞 林佳妘 林郅伭 林佳懌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楊述言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述言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丹裡街與仁愛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撞擊適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林幸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未及向被告求償,即於105年5月17日因攝護腺癌併肺轉移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爰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購買醫療器材20,000元。 ⒉看護費用: ⑴被害人105年3月14日至4月19日住院期間: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中105年3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4月4日、同月5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8日 ,共11日,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因醫院看護休假,需家人居家照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1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11日×2,000元=22 ,000元)。 ⑵被害人105年4月25日至5月2日住院期間: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4月25日至5月2日二度住院期間,共8日,日常起居生活仍無法自 理,由專業之外籍看護及家屬一同照護,以全日看護工1 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8日之看護費用為32,000元(計 算式:8日×2,000元×2人=32,000元)。 ⑶被害人105年5月3日至5月17日在家休養期間: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年5月3日 至5月17日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日常起居生活仍無法 自理,由專業之外籍看護及家屬一同照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14日之看護費用為56,000元( 計算式:14日×2,000元×2人=56,000元)。 ⒊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5,575元;又因無法自行活動,需依 賴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間,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含停 車費)16,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105年5月17日死亡止,共計3個月未能工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受 僱於趙瑞琳擔任除草、整地等工作,平均月薪約25,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月=75,000元)。 ⒌營養補充品費用: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補充品以恢復體力,共計支出72,820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被害人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經歷四次手術治療,無法行動亦無法自理生活之大小事,心情轉為沮喪悲觀,更有放棄求生之念頭,身心飽受煎熬,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害200,000元。 ⑵原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原已罹癌,原告原計畫帶被害人散心遊玩及拍攝全家福的照片,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行動亦無法自理生活之大小事,心情轉為沮喪悲觀,更有放棄求生之念頭,一切計畫化為烏有,未能達成原告對被害人之最後心願,原告因此心理受有極大之痛苦與遺憾,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500,000元。 ⒎以上合計共1,299,395元(原告原請求307萬元,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為1,363,395元,嗣因看護費用由原請求之174,000元,變更為110,000元,總金額再減縮為1,299,395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3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支出105年3月14日至4月19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醫 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固不爭執,惟以下述情詞答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看護費用: 被害人於105年4月25日至5月2日二度住院期間,共8日,及 被害人於105年5月3日至5月17日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工1人1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已年逾7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限,被告否認被害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三)營養補充品費用: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固受有前揭傷害,然並非醫囑指示需添購營養補充品,此部分之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四)精神慰撫金: ⒈被害人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由原告繼承。 ⒉原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被害人未於停等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不當停等紅燈,致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六)被告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12,454元,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撞擊適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騎乘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被害人未於停等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不當停等紅燈,致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本院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自明,是被害人 行經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應將機車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6號案件卷宗第5頁),以致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1號案件卷宗第7頁),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均同此見解,被害人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採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自小客車,有前揭所述之駕駛過失,而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撞擊適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騎乘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另購買 醫療器材20,0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取貨單、購買「膝支架」之統一發票等件,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被害人105年3月14日至4月19日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中105年3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4月4日、同月5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 同月18日,共11日,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因醫院看護休假,需家人居家照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1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並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被害人105年4月25日至5月2日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5 年4月25日至5月2日二度住院期間,共8日,日常起居生活仍無法自理,由專業之外籍看護及家屬一同照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8日之看護費用為32,000元。被告對於被害人需專人看護8日及全日看護工1日之 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害人之看護人 數,應以1人計算,而非以2人計算等語,本院衡以基隆地區之醫院之全日專業看護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以其專 業已足以圓滿照料被害人之生活起居,並自行尋找適合之時間休息,家屬至多僅係偶爾從旁協助看護,並給予被害人親情上之慰藉,本院認為應以1日1位看護,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⑶被害人105年5月3日至5月17日在家休養期間: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 年5月3日至5月17日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日常起居生 活仍無法自理,由專業之外籍看護及家屬一同照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14日之看護費用為56,000元。被告對於被害人需專人看護14日及全日看護工1 日之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害人之看 護人數,應以1人計算,而非以2人計算等語。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應以1日1位看護,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計算式:14 日×2,000元=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5,575元;又因無法自行活 動,需依賴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含 停車費)16,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共36紙、停車場之收 銀機統一發票共15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105 年5月17日死亡止,共計3個月未能工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受僱於趙瑞琳擔任除草、整地等工作,平均月薪約25,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7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逾75歲,已無工作能力等語。 ⑵原告就此提出被害人104年1月至104年12月之薪資袋,並 請求通知證人趙瑞琳到庭作證。證人趙瑞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與林幸助是何關係?)我有找林幸助做事情,做一些雜事。例如除草、修改房子、墳墓等,就幫忙綁鋼筋、除草、清土等。」「(在105年3月13日以前是否還 有再做?)車禍之前都有在做,跟我做了十幾年。」「(工資如何計算?)一天算他兩千五百元。有時候有工作,有 時候沒有工作。一個月的工作天數不一定,有時候八天、十天的,有時候十幾天。」「(林幸助那麼老了,而且身 體又罹患重病,他在105年還有辦法擔任除草、綁鋼筋、 清除土壤等工作嗎?)沒有問題。」「〈(提示薪資袋後問)這些薪資袋上面的文字是否你寫的?〉沒錯,我寫的。 」「(薪資袋從104年1月到12月,是否林幸助在105年1月 份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忘記了。」「(105年有無林幸 助領取薪水、工資或發放工資的紀錄?)忘記了。」等語 ,證人趙瑞琳起初雖堅稱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猶受其僱用工作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害人104年1月至104 年12月之薪資袋後,始改稱:忘記了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原告游雪霞就此則陳稱:105年1、2、3月份天氣比較冷,所以就沒有工作,或者也要天氣好才能去工作等語,然本院比對被害人104年1月至104年12月之薪資 袋,被害人於104年1、2、3月均有工作領薪之紀錄,而104年1、2、3月與105年1、2、3月之氣溫並無明顯之變化,何以105年1、2、3月突因天冷而未上班,亦有悖於事理。本院衡以被害人於104年8月間已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加以年紀老邁,不堪再擔任粗重之勞務工作,乃自105年1月起已喪失工作能力而未再繼續工作,是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既已無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可採。 ⒌營養補充品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補充品以恢復體力,共計支出72,820元,並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其 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有攝取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害人前揭傷害所具備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被害人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經歷四次手術治療,無法行動亦無法自理生活之大小事,心情轉為沮喪悲觀,更有放棄求生之念頭,身心飽受煎熬,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害200,000元 。 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於被害人,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是以,被害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依法不得由原告繼承並請求之,且被害人在死亡前,並未就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或被告已以契約承諾,原告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害。 ⑵原告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原已罹癌,原告原計畫帶被害人散心遊玩及拍攝全家福的照片,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行動亦無法自理生活之大小事,心情轉為沮喪悲觀,更有放棄求生之念頭,一切計畫化為烏有,未能達成原告對被害人之最後心願,原告因此心理受有極大之痛苦與遺憾,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500,000元。 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始得依法請求行為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於被害人之死亡乃係因攝護腺癌併肺轉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係以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起訴範圍,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傷害,而非死亡,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 於法不合。 ⒎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7,575元【醫療費 用(含醫療器材費用)320,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22,000元+16,000元+28,000元)+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21,575元=407,575元】。 (四)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乃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自小客車,因前揭所述之駕駛過失,而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撞擊適在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不當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騎乘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經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前後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應負10/100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0/10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6,818元(計算式:407,575元×90/100=366,818元,元以下4捨5入)。 (五)被告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後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112,454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254,364元(計算式:366,818元-112,454元=254,3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4,364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或陳報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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