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劉信雄
- 原告彭秀芬
- 被告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彭秀芬 蘇友義 蘇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046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芬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彭秀芬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蘇友義及蘇聖文各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彭秀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彭秀芬、蘇友義於民國105 年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買受新建之皇家名邸編號B3 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基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彭秀芬名下,渠等均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交屋,交屋當日即反應水壓過低,經檢修後未能改善,原告入住後發現每次使用屋內水龍頭,均會發出巨大撞擊聲響,陽台水龍頭開啟之聲響亦可清晰傳至屋內前門客廳(即水流聲,與前開撞擊聲合稱系爭水錘聲響),洗衣機使用水龍頭持續發出之聲響嚴重干擾原告,原告隨即於105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前開瑕疵,被告曾委派人員加裝水錘吸收器於減壓閥二次側,然無法解決,而被告僅敲除B3管道間牆壁察看,系爭房屋水龍頭開啟時仍有巨大震動與噪音,被告另以更換浴室淋浴龍頭調節閥、淋浴龍頭、臉盆混合龍頭內之軸心、調整出水量等方式處理,惟均無效果。原告央請2 組水電工檢修,經查系爭房屋有水錘效應問題,係因被告興建時未全盤妥善固定管路、管路設計配置錯誤,造成水流撞擊管路間牆壁而產生聲響。又水錘效應造成之震動及噪音至今,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期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修復,然迄今仍無法改善。 ㈡原告另於106年1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內浴室與房間之隔牆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致新裝潢鋪設之原木地板潮濕受損嚴重,更因漏水問題無法進行後續室內裝潢工程,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檢查,乃浴室未做防水工程,導致該房間牆壁滲水、壁癌,須將浴室全部地板敲除後增加防水工程,始能解決漏水現象,該工程經估價需費24萬1,500 元,然原告將漏水問題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6年2月22日派員檢查,卻稱僅係外牆滲水,簡易修補外牆即可,然漏水時戶外並無風雨,且系爭房屋為新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無磚塊滲水問題,屋內漏水顯非外牆滲水造成,被告以前開方式處理,並無法解決屋內漏水問題。 ㈢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水錘聲響及系爭漏水瑕疵,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影響新屋之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甚鉅,被告為專業建商,明知上開瑕疵仍故意隱瞞交付系爭房屋,而原告彭秀芬、蘇友義為配偶關係,原告蘇聖文為原告彭秀芬之子女身分,原告3 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因該屋瑕疵造成之噪音及潮濕影響身體及健康,已有失眠、躁鬱之情況,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因存在前揭重大瑕疵,並符合債務不履行規定,顯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原告彭秀芬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按總價1,100 萬元之20%計算減少價金220萬元,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蘇友義及蘇聖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各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芬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友義、蘇聖文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5年8月2 日與原告彭秀芬簽訂皇家名邸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彭秀芬以總價1,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及車位,被告已於105年9月13日點交系爭房屋。嗣原告反應有水錘噪音問題,被告本於服務客戶立場,應原告彭秀芬之配偶即原告蘇友義要求加裝逆水閥、水錘吸收器、更換熱水器等,復依其要求敲除管道間供其檢視,極力配合檢修。而依鑑定報告所載,供水時水管會產生噪音之情形,此現象屬於「水錘效應」,該瑕疵未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如依鑑定報告之建議方式,加裝減壓閥、熱水器增設加壓馬達、吸音棉包覆管線及更換龍頭等,即可恢復或改善,修復後即無損害系爭房屋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浴室與房間隔牆有滲水、壁癌部分,鑑定報告已排除因建築物結構劣化而形成之孔隙或裂縫之滲漏水及給水管破損導致之漏水、地坪防水層失效致使漏水等各項滲漏水之可能,並指出油漆發泡、剝落現象原因屬「濕度過高加上通風不良」所導致之「結露」現象,況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地區,適逢高濕度及季節交替,因溫差大而形成反潮現象,並非系爭房屋有何瑕疵致滲漏水之情形。而被告從未針對該牆面進行任何修繕,依鑑定報告之建議,該牆面只要漆面刮除,重新上漆後即可改善,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瑕疵甚明。 ㈢系爭房屋之建案係於104年8月5日竣工,104年10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其給排水設備經專業水技師規劃設計,相關圖說亦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非預售屋,且同大樓48戶均無水錘噪音問題。而系爭房屋經逐一檢視後,原告彭秀芬並簽署「建物現況確認書」,確認無滲漏水、自來水及排水系統均屬正常,當時並無水錘問題,顯見被告已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其簽收,水錘聲音亦有可能源於使用不當。然被告願依鑑定結果和作法負責修繕,亦願依鑑定報告結論給付修繕費用,意即就牆面之油漆發泡、剝落部分給付2萬1, 600 元、對水錘噪音部分給付減壓閥及熱水器加壓馬達9,000 元、水管部分以吸音棉包覆9,900元(每米450元,含2 間廁所及廚房,總長約22米)、更換面盆、沐浴、廚房龍頭7,188 元,總計4萬7,688元。至原告蘇友義、蘇聖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權利,況本件水漬及水錘聲響亦非重大,與人格權侵害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彭秀芬於105年8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100萬元(含土地價款462萬元、房屋價款638萬元),價款業經給付完畢,系爭房屋亦已於105年9 月13日完成點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6 號卷第18-29頁,下稱北院卷)。 ㈡本院於106年7月6 日會同兩造及原告陳報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至現場履勘,勘驗情形如下:⑴將廚房流理台水龍頭打開關掉,裝設熱水器位置產生「貢貢貢」的聲音。⑵原露台位置交屋後屋主改裝成交誼室,位於熱水器與廚房中間,將前後隔間門關閉,開啟廚房水龍頭,在交誼室內仍可聽到撞擊聲。⑶打開洗衣機的水龍頭開關,在客廳仍可以清楚聽到水管內水流聲,但打開廚房水龍頭開關卻沒有相關的水管水流聲;公共衛浴小臥室間隔間牆下方有油漆發泡、剝落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3-55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浴室與房間之隔牆有系爭漏水、使用水龍頭時出現系爭水錘聲響,為有瑕疵,且侵害其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前開瑕疵?㈡原告彭秀芬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 ⑴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浴室與房間之隔牆有嚴重漏水,致牆面滲水、壁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數紙為證,經本院於106年7月6 日履勘系爭房屋,有該牆面下方油漆發泡、剝落之現場照片可考,然被告則否認該處有漏水瑕疵,並辯稱乃反潮(結露)現象所致。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內浴室與房間隔牆有無漏水及其原因,據該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於107年7月23 日以(107)中北法捷字07034 號函檢送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房間牆面漏水之可能性分析記載:「參酌鑑定標的給水送審圖所示,鑑定標的之給水管路,係由建物之2樓至9樓之管道間(設於共用浴室)連接至各樓層用水位置,並由各樓層管道間分別連接至主臥浴室、陽臺及廚房,經勘驗現場確認給水管路架設於樓板外、再連接至管道間,未埋設於樓板內,且未經過或連接至原告主張漏水處,同時原告主張漏水處、鄰接浴室之牆面、地坪,依據106年7月6日、12 月18日之勘驗紀錄可知,給水管路與管道間內並無發現管路滲漏水現象,管道間之混凝土層亦無潮濕、結露及持續性滲漏水情形,又現場勘驗確認原告主張漏水處之房間天花板與梁、柱並無裂隙、裂縫與滲漏水現象,故『初步排除鑑定標的之給水管破損導致漏水之可能性』。」且該鑑定機關2 次進行現場勘驗,與發現滲漏水現象之房間鄰接之共用浴室為正常使用狀態,然勘驗當時並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房間地坪漏水處有持續性之滲漏水現象,亦無發現地坪有積水、水滴(珠)等滲漏水痕跡於地坪上,並說明由於本鑑定案並無就鑑定標的之梁柱、天花板及地坪進行破壞性拆解,依據其現場勘驗可知,「僅有鑑定標的房間牆面臨近地板處所呈現之發泡、剝落狀態、延伸範圍或分布等進行記錄,在無發現建物天花板、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現象,『初步排除鑑定標的地坪防水層失效致使漏水之可能性』。」且鑑定機關勘驗時天氣均為降雨,參酌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2 次勘驗前1週基隆地區分別有4天降雨、持續1 週降雨情形,然其檢視房間窗戶並未發現裂縫、孔隙,亦無發現窗戶或房間牆面有持續性呈現自內部向外滲水現象,「房間除牆面靠近地板處具有發泡、剝落狀態之漏水痕跡,而漏水痕跡之區域係分布於房間之牆面鄰近木質地板處之角落,且106年12月18 日現場勘驗時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測量點2 (鄰接馬路側)檢測出溫度為17.7℃及18.0℃,與勘驗當日氣溫(14.8℃)相比仍為較高之溫度,且無顯著集中特定區域之高、低溫情況」,並分析現場勘驗之結果,「初步排除鑑定標的由室外漏水之可能性」。中華工商研究院並就環境因素、結露(反潮,又稱假性漏水)之理論基礎與原理及空間配置,分析形成滲漏水痕跡之原因為:「鑑定標的所處地理環境為鄰近海域之基隆地區,參酌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就所處地理環境在長期較高相對濕度條件,加上民國105 年11月至106年1月期間適逢季節交換,在該期間部分日數溫度差異已達10度、相對濕度達70RH、日照時數短於4 小時及數日最低氣溫低於結露溫度等等連續性環境條件下,致使建物外牆與高濕度外氣接觸,空氣中的濕氣經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又,因鑑定標的漏水區域分布於與共用浴室相鄰之隔牆,當鑑定標的室內為溫暖而牆體為低溫情形,則室內的暖空氣遇到低溫之牆體將會凝結成水氣,再因結構體內部溫度下降,而於壁體內部凝結成水滴,該水滴再往下流後逐漸滲出,最終於壁面形成局部牆面一隅顯現有油漆發泡、剝落現象。由於鑑定標的建物構造種類為RC鋼筋混凝土,一般而言,混凝土的孔隙較大,滲透係數比水泥漿體者大上近百倍(混凝土中連的孔隙遠大於水泥漿者)骨材與水泥漿的界面有浮水或裂縫,會大幅增加滲透性,無法排除鑑定標的房間牆面(即與共用浴室之牆面),當空氣中累積了大量的水氣或牆壁上凝結了水露,加上建築物通風不良或有孔隙裂縫而滲入與水泥、砂、磚牆時,進而形成局部牆面一隅顯現有油漆發泡、剝落現象。」因而無法排除鑑定標的因建物結構體與環境因素致使漏水之可能性(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6-61 頁)。準此,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結露現象所致之油漆發泡、剝落現象」(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施作本身並無導致漏水,僅係反潮(結露)之自然現象所生,且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適逢換季,因溫度、濕度等環境變化逐漸形成,系爭漏水情形自不屬物之瑕疵甚明。原告雖稱如反潮現象應是全室而非單一浴室或房間,並主張漏水為牆面建造瑕疵所致,惟系爭房屋各處濕度、溫差及氣流尚非一致,一室反潮與他室是否反潮並無必然關聯,又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建物結構體孔隙裂縫」係指較水泥漿孔隙遠大之RC鋼筋混凝土牆,亦非系爭房屋牆面有何施作上之結構瑕疵,此參系爭鑑定報告已排除鑑定標的由室外漏水之可能性可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漏水之瑕疵存在。 ⑶至原告主張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每次使用屋內水龍頭,均會發出系爭水錘聲響乙節,經本院會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平常使用開啟及關閉水龍頭之際,來自大樓牆壁之供水管所產生噪音之原因為何,據中華工商研究院現場勘驗結果:使用者於快速開啟、關閉共用浴室、主臥室浴室、廚房流理臺設置之水龍頭,可聽見自給水管線處發出「咚」的聲音(開啟後分別為55.1、52、66.2分貝,開啟前後差異值為8.7、-2.3、17.4 分貝),鑑定機關分析,一般而言,由於水管內壁光滑,水在正常流動的情形下,打開的閥門突然關閉,在慣性作用下,水流之動能持續對已關閉的閥門及管壁進行撞擊進而發出聲音,此現象屬於「水錘效應」,較常見於高樓建築之低樓層住戶;另開啟陽臺設置之水龍頭,於鑑定標的屋內客廳、共用浴室、主臥室浴室等處,可聽見給排水管線之水流聲音(開啟後共用浴室為55.1分貝、主臥室浴室為52.7分貝,開啟前後差異值為8.7、-1.6 分貝)。又本件可初步排除鑑定標的之給水管破損導致用水時產生水流聲音之可能性,已如上述,並由於未針對鑑定標的進行破壞性拆解,亦無針對施作之水管管線進行施工後現況檢視確認,鑑定機關僅就現場勘驗結果為鑑定基礎,參酌本案給水送審圖,鑑定標的所在建物之給水管路設置於建物2樓至9樓之共用浴室之管道間,並由各樓層管道間連接至各樓層用水位置,據以分析鑑定標的用水時供水管產生噪音之原因,並認定:由於本案鑑定標的為地上10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又鑑定標的為2 樓住戶,屬於高樓建築的較低樓層住戶,為提供各樓層間所需用水具有充足水壓,經加壓後供水管線中處於較大水壓之狀態,倘若鑑定標的室內所用之混合單槍龍頭使用過程中急速關閉,將可能導致鑑定標的所處樓層間因高低差太大而導致供水水壓過大,進而產生由管線位置發出「咚」聲音之水錘效應現象,亦無法排除鑑定標的陽臺所用之龍頭尺寸不符,或因固定給水管用的五金繫件鬆動導致給水管固定性不佳,進而導致用水時由給水管線產生水流聲音之情形(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9、62-65 頁)。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分析系爭房屋用水裝置均採「混合單槍龍頭」可能導致水錘效應,且無法排除陽臺所用之「龍頭尺寸不符」或因固定給水管用的「五金繫件鬆動」產生水流聲,因而認定「水錘效應與供水管產生之噪音係為建物之配線管線設計所致」(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酌以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乃完工不到1 年之新成屋,未有更動配管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之水龍頭、給水管線等自來水系統於建造始初,管線設計及建材選用上即有瑕疵,並導致系爭水錘聲響,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時無瑕疵存在。故被告辯稱點交當時無系爭水錘現象,乃人為使用不當云云,洵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用水時既存有系爭水錘聲響,且其音量非屬輕微,凡開啟該屋共用浴室、廚房流理臺或陽臺設置之水龍頭,所產生之聲響勢將干擾居住者之生活起居,足以影響一般人住居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品質與安寧,衡酌一般房屋買賣之社會常情,買屋者所期待者應係取得不受用水時水錘聲響侵擾之房屋,堪認該等瑕疵尚非無關重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現系爭水錘聲響,已屬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堪予憑採。 ㈡原告彭秀芬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3 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即生效果,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所定6 個月之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乃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原告彭秀芬與被告所簽訂,而原告彭秀芬先後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狀表示:「原告入住後發現於每次使用屋內水龍頭,均會發出巨大撞擊聲響,陽台水龍頭開啟之聲響甚至可清晰傳至屋內前門客廳,‧‧‧,洗衣機使用水龍頭持續發出之聲響嚴重干擾原告、鄰居,無人可忍受,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0日(即105年9月20日)再行通知被告上開瑕疵」等語(詳北院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105年9月20日向其反應系爭水錘聲響,足認原告彭秀芬自系爭房屋於105 年9月13日點交後,旋於105年9月20 日通知被告系爭水錘聲響之瑕疵,已善盡檢查通知義務,而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彭秀芬自應於通知後6 個月內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始為適法,然其無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係於106年4月25日收受送達,詳本院卷一第9 頁),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6 號移轉管轄裁定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係於106年3月28日收受送達,詳北院卷第34頁),或依被告自陳係於106年3月28日接獲原告蘇友義106 年度訴字第1046號損害賠償訴狀提出減少價金220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頁),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瑕疵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 ⑶原告彭秀芬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仍故意隱瞞云云,被告則辯稱所建房屋未曾出現水錘聲響,已極力配合檢修等語。觀諸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出賣人明知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者,顯係故意悖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故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方不適用6 個月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在新建大樓之供水設備,業經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此有蓋用「自來水公司審查用水設備合格章」之給水送審圖等為證,況系爭水錘聲響瑕疵,業經專業鑑定機關耗費時日始確定為建物之配線管線設計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原告彭秀芬復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就系爭漏水並無瑕疵存在,原告彭秀芬就系爭水錘聲響瑕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0 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㈢原告彭秀芬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出賣人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因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此欠缺為買受人所不知,即屬瑕疵給付,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而出賣人因過失未發現物之瑕疵,或因過失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王澤鑑,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冊,79年9月初版,第130-134 頁);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應重在出賣人交付與所收對價是否相當,並符合買受人所期待之品質,而無限定物之瑕疵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之必要。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原告彭秀芬與被告所簽訂,而被告交付予原告彭秀芬之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水錘聲響之瑕疵,業經本院勘驗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通常效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彭秀芬,又該瑕疵係因建物之配線管線設計所致,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發生,則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未發現並告知原告彭秀芬系爭房屋於用水時將產生系爭水錘聲響,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完全依經審核之給水送審圖說按圖施工云云,然系爭水錘聲響業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判係龍頭尺寸不符、或因固定給水管用的五金繫件鬆動所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建材之選用、管線設計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免其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⑶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給付原告彭秀芬之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凡有人開關共用浴室、廚房流理臺或陽臺設置之水龍頭用水或使用洗衣機,即產生水流持續撞擊管壁及閥門之聲音、震動或水流聲,且其聲響音量甚或高達66.2分貝,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對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告彭秀芬日常生活所致之不便及困擾,自不難想像,衡情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給付存有系爭水錘聲響瑕疵之系爭房屋,業已侵害原告彭秀芬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彭秀芬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惟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出現系爭水錘聲響之情形、產生之原因、持續時間、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修復之方式及費用、被告之過失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秀芬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蘇友義、蘇聖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記載「買方彭秀芬」並蓋有彭秀芬印文(詳北院卷第24頁),非原告蘇友義或蘇聖文,堪認原告蘇友義或蘇聖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渠等與被告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蘇友義、蘇聖文本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契約上責任。原告蘇友義雖稱其有共同出資,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彭秀芬名下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彭秀芬與被告所簽訂,該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彭秀芬與被告之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誰屬、買賣價金何人支出並無干涉,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無何影響。準此,原告蘇友義、蘇聖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秀芬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完全所致人格權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彭秀芬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詳本院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彭秀芬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另原告蘇友義、蘇聖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彭秀芬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彭秀芬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蘇友義、蘇聖文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