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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姚貴美

  • 原告
    周瑞雲
  • 被告
    李富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李富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不變更格式及字體,連續七日張貼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八十五巷喜市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欄及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基隆市喜市社區」社群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DoThingRight/)。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將來不得以任何裝置拍攝原告之影像,並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或散布,嗣變更為: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在不變更格式及字體下,連續七日張貼於基隆市喜市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欄及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基隆市喜市社區」社群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DoThi ngRight/)。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7日晚間約7時許,違反原告之意願,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 兩造居住之基隆市喜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內,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同意,即強行進入管理中心內部辦公空間,以手機強制拍攝原告周瑞雲之影像(下稱系爭影片)並同時於臉書之「基隆喜市社區」社群網站(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DoThingRight/,下稱系爭社群網站)上播送(即所謂網路直播),並一路尾隨原告至其住家樓下,時間約2 分49秒。原告遭拍攝時,即當場用手以簿冊阻擋被告拍攝,已明確傳達不願被拍攝,惟被告竟全然不予理會,持續拍攝並尾隨原告至其住家樓下。被告其後雖曾於106 年4 月8 日將系爭影片撤除,但又於106 年4 月10日再次將所拍攝有關原告之影片加以公開,放置於系爭臉書社群(影片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DoThingRi ght/videos/0000000000000000/),並將該影片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供特定不多數人見聞,被告更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影片標題。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下列人格權: 1.肖像權: 被告以直播方式拍攝原告個人之影像並將之公布於網路,且拍攝相當清晰,可明確確定為原告本人之影像,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強行拍攝並加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2.隱私權: 原告拍攝系爭影片之地點,係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內部,該內部空間因外部之櫃台而有門禁區隔,並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入,蓋內部有社區諸多重要資料需妥善保存,如未獲管理中心現場管理人員同意或非為管理委員則不得任意進入,被告既未獲管理中心現場人員同意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非該社區之管委理員,自無權進入原告所處之空間,該空間即具有隱密性,被告擅自強行進入後拍攝原告之影像,即已侵犯原告之隱私,其後又任意加以散布於臉書社群網站,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並因其惡意之標題,使原告遭受社區其他住戶之誤解及指指點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 3.名譽權: 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將系爭影片上傳於系爭社群網站,並加註標題「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所稱惡勢力一詞,帶有負面之社會評語,而該影片全係拍攝原告個人,故加註之標題顯然針對原告所為,如前所述,影片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自已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影響,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對被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壓力倍增,痛苦不堪,每日不得安眠,隨時擔心不知何時會有人任意拍攝原告之影像,並任意散布於網路,原告本來平靜之生活,因此受到重大影響。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將如附件內容、格式、字體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張貼於系爭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 欄及社群網站臉書「基隆市喜市社區」社群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乃無給職,純因原告熱心公益為社區住戶服務,而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不論決策或執行均由管委會以合議行之,主任委員僅為管委會對外之代表人,並非管委會本身,僅得由管委會決議授權行事,被告對管委會之各項決議如有意見,當透過理性方式反應於管委會,而非不理性地錯怪於原告一人,其所採取侵害原告權益方式更不足採。果如被告稱其目的為監督社區公共事務適當評論,自不應先入為主惡意貼標籤認定原告為「惡勢力」,再者,評論方式亦無需以跟拍方式拍攝原告個人影像,造成原告困擾,且所謂評論自當基於事實而來,然整段影片過程,被告並未說明所評論之事實原委為何,亦未於文字標題或內容加以說明,僅稱「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自無評論可言,其行為不能認為合法。 2.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社區長期財務不透明,原告所屬「偽」管委會又拒不提供財報、憑證供會計師查驗,系爭社群網站所播放之影片或文章,僅就社區公眾事務提供住戶討論及共同監督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基隆市政府公文,發文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江美慧,與原告無關,被告自始至終所應針對者,應為管委會而非原告個人。 3.原告確實曾任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並非因此即成為「公眾人物」。即使原告因此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領域,並非即得認為原告應容忍對其名譽、隱私及肖像權之不法之侵害,原告當日係坐於管理中心「內部」之會議空間(該處有沙發、桌子、社區監視器之主機並置放事務櫃存放管委會之各項重要簿冊),該空間與前端之櫃台以事務櫃區隔,甚為隱秘,並非公共空間,管理中心之前端確實為公共空間,然於櫃台之入口處設有一門禁並貼有標語「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一般社區住戶有事洽詢管理委員會時,皆知應在櫃台前與工作人員溝通,被告身為社區住戶不可能不知道,故管理中心之內部空間並非屬公共空間,然被告當日拍攝直播時,在未取得當時在管理中心之總幹事周天賜(即以穿衣鏡阻擋拍攝之人)同意,即貿然進入,進入後又未經同意持續拍攝,即使原告已表明拒絕拍攝之意,並為「躲避」被告強行拍攝而離開非公共空間,被告竟又一路尾隨拍攝至原告住家樓下。被告倘欲針對系爭管委會之決議程序有何違法表示意見,確實可行之於文字,將完整事實完整中立的陳述清楚,張貼於公開領域如被告所自行創設之臉書系爭社群網站,並為妥當之評論,然被告所為者並非如此,而是針對原告一人,對其強拍影片,先闖入非公共空間,又未經原告同意持續跟拍,拍攝當下既非管委會召開之時,又非全體委員在場,原告並無容忍之必要。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在不變更格式及字體下,連續七日張貼於基隆市喜市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欄及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基隆市喜市社區」社群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oThingRight/)。 3.如第1項聲明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辨略以: (一)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1.被告為系爭社區讀經班工作人員,該讀經班長年經系爭社區同意使用社區圖書室上課,惟系爭管委會於105年10月8日例行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並未與讀經班商討,即因讀經班老師曾要求原告提供社區財報,即決議該學期結束不再提供場所。106年4月7日星期五晚間7時本為系爭社區讀經班固定上課時間,且該學期尚未結束(學期結束應為6月30日) ,系爭社區圖書室竟遭系爭管委會深鎖大門,部分住戶因而前往管理中心請求系爭管委會開啟圖書室大門,惟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周天賜拒絕回覆鎖門之依據及理由,而原告則坐在管理中心,不願主動出面解釋為何故意深鎖圖書室大門。被告進入管理中心巧遇原告,原告既自認為主委,理應為社區住戶服務,所作所為應受公評,被告公開詢問原告始末,應無不法。 2.原告雖主張前揭決議係多人合議所為,惟被告當日之質疑並非僅單次決議是否為其獨斷所為,另亦質疑合議及召開會議之合法性及程序正義問題,而原告既自稱為管理委員會主委,自應就其所屬偽管理委員會的合法性的問題提出說明,否則何以得掌管社區財政運作及公共設施使用管理權限。又原告暨其所屬管理委員會既遭認定為不成立,每位社區住戶面對違法管理或運作,及無管理權限之人所為管理,均得逕自就違法的管理或運作之人提出各項質疑,而為直接監督管理權限。 (二)被告入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直播係為保障被告自身安全及為求自保免被誣陷: 1.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以來之合法性及相關帳冊諸多不明之處均備受住戶質疑,故若住戶認為社區財報公告不實,要求申請調閱、影印、錄影,原告不僅均拒絕,且均藉故提出刑事告訴,再利用控制管理中心之便,張貼公告、廣發傳單,故系爭社區住戶在與管理中心或者系爭管委會往來時均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留存證據自保。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曾遭管理中心人員誣指破壞系爭社區錄影設備,被告為求自保、免被誣陷,爾後進入管理中心均以手機直播。 2.106年4月7日當晚,原告之姪周昊要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 惟為被告拒絕,訴外人周昊事後竟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所幸當日被告以直播及錄影存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前開指控均非屬實,以106 年度偵字第2929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為社區公共空間、開放空間,但並無磁卡控管,進入時也並未被阻擋,社區規約更無規定不能進入管理中心,舉凡為住戶於調閱、申請、影印社區資料及社區公共事務反應及討論、繳付管理費、領收包裹、掛號信件時均得前往使用,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所在區域,為管理中心內部空間,設置有木製座椅及茶几,係屬整體管理中心辦公服務住戶之空間,並非私人領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89號 解釋,原告當時並無合理隱私權期待,不得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四)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雖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權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而系爭影片拍攝地點係在公共空間,且無論是討論系爭社區行之十數年幼兒讀經班存廢問題,抑或質疑合議記名開的合法性、程序正義等問題,均理應由全體住戶公開檢視、討論,被告將社區公眾議題放於系爭社群網站討論並無不妥。 (五)被告監督社區公共事務於臉書系爭社群網站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具違法性: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謂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照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自由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被告係根據管委會未與讀經班共同商討議題即片面禁止鎖上圖書室、禁止讀經班孩童上課,且對自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拒絕回覆理由,就涉及社區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適當發表評論,客觀上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不具違法性,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7日晚間約7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兩造居住之 基隆市喜市社區之管理中心,未經系爭管委會之同意,進入管理中心內部辦公空間,以手機強制拍攝原告之影像並同時於臉書之「基隆喜市社區」社群網站(網址為:https ://www . facebook .com/DoThingRight/)上播送,並一路跟隨、拍攝原告至原告住家樓下,拍攝時間約2 分49秒;又被告雖曾於106 年4 月8 日將系爭影片撤除,但又於106 年4 月10日再次將所拍攝有關原告之影片加以公開,放置於系爭社群網站(影片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 com/DoThingRight/video s/0000000000000000/ ),並將該影片之狀態設定為公開,另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影片標題,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影片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等事實,有系爭社群網站截圖相片3 紙及系爭影片內容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拍攝系爭影片,並於拍攝時在系爭社群網站同時播送,嗣於撤除系爭影片後,又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影片標題,再次將影片公開,已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肖像權部分: 1.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人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屬肖像權之侵害,若其情節重大,肖像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雖辯稱系爭影片係在公共空間拍攝,原告不得主張肖像權受侵害云云,惟查,被告拍攝系爭影片前,係與訴外人陳秀月、許玉平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值班台外與在值班台內之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周天賜發生爭執,當時原告係在管理中心內,與值班台後方空間以鐵櫃區隔之辦公區域,該區域平常係作為管理委員處理公務使用,系爭社區所有文件資料、簿冊、印章、現金收款均保管於此,包含住戶之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此區域,被告係趁其在值班台講電話時,自行推開值班台旁門檔進入上開辦公區域,而訴外人周天賜因被告前多次持手機至管理中心拍攝直播,經制止仍不願停止,遂以穿衣鏡阻擋被告拍攝之事實,業經證人周天賜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之地點,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且被告並未獲得許可即擅自進入該區域,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拍攝並上傳系爭影片係為公開詢問原告系爭社區讀經班無法使用社區圖書室之問題,並質疑原告系爭管委會會議合議及召開會議之合法性及程序正義問題,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不法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影片開始時係自管理中心內側之檔案櫃轉進,原告坐於管理中心內部,事務櫃旁之沙發上,左手執一紙本資料,右手持電話靠近耳旁,因見被告闖入拍攝,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起身,復持資料阻擋被告拍攝,見阻擋無效後返回座位穿上外套並收拾物品,訴外人周天賜此時亦以穿衣鏡阻擋被告拍攝,被告及訴外人陳玉秀、徐玉平雖一再質稱「開完會也沒讓我們解釋,這叫開會…」、「我們在討論事情,請你出來為什麼都不作聲呢?為什麼都不作聲呢?我們請你出來討論為什麼今天小朋友要上課了,好不好?」等語,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及訴外人為任何討論,僅一再以物品阻擋拍攝,並稱「現在你們到底要幹什麼」、「這個是會議決議的,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可以嗎?」,嗣即步出管理中心返家,且稱「叫警察」及一再要求被告離開之事實,有系爭影片光碟及前揭譯文內容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被告拍攝系爭影片時,不僅未同意被告拍攝,亦自始即全然無意與被告及訴外人等討論系爭社區讀經班或管理委員會等任何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被告並無任何為公共利益拍攝並上傳系爭影片,以紀錄社區事務爭議商討或解決過程之必要,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4.被告固另辯稱其拍攝並上傳系爭影片,係為保障被告自身安全及為求自保免被誣陷云云,惟查,系爭影片拍攝前,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月秀等人主動至系爭管理中心,並趁證人周天賜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原告所在之辦公區域質問原告,見原告不願回應、極力閃躲,仍一再逼問並跟隨拍攝迄原告返家為止等事實,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不僅係主動引發本件衝突,且見原告並無反擊之意仍不停止,其自無任何拍攝、上傳系爭影片以避免安全受威脅或遭誣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並上傳,已影響原告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原告於系爭影片中一再阻擋拍攝,嗣又倉皇離去,被告將該等影像上傳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原告肖像權遭受侵害之情節,即難認非屬重大。 (二)隱私權部分: 按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之地點,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且被告並未獲得許可即擅自進入該區域,且原告於被告拍攝系爭影片時係坐在管理中心內部,事務櫃旁之沙發上與他人通話,因見被告闖入拍攝,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起身,復持資料阻擋被告拍攝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擅自進入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拍攝原告於該處之私人活動,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辯稱系爭影片係在公共空間拍攝,原告當時並無合理隱私權期待,不得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云云,要無可採。 (三)名譽權部分: 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將系爭影片上傳於系爭社群網站,並加註標題「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惡勢力」一詞,帶有負面意義,系爭影片內容又均在拍攝原告個人,則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對於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就涉及社區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適當發表評論,客觀上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不具違法性,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擅自進入管理中心後方辦公空間開始拍攝系爭影片起,至被告終止拍攝時止,均以物品阻擋拍攝,並拒絕與被告就社區事務為任何討論,且一再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並無任何為公共利益拍攝並上傳系爭影片,以紀錄社區事務爭議商討或解決過程之必要等節,亦如前述,而原告不僅拍攝並上傳系爭影片,復於上傳時指稱原告為「惡勢力」,顯非係為社區公眾事務適當發表評論,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拍攝並上傳系爭影片,並於上傳時加註「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之標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13,234,名下財產總額為2,945, 073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軟體應用工程師,每年收入 約6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55,88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於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其傳播範圍、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二)又查,被告係在系爭社群網站為前揭侵權行為,易為社區住戶見聞,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不變更格式及字體下,連續7日張貼於系爭社區各棟大樓之公 布欄及系爭社群網站之動態消息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oThingRight/),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核屬 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拍攝並上傳系爭影片,並加註「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標題,致原告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續7 日在系爭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欄及系爭社群網站之動態消息頁面(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DoThingRigh t/)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 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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