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 代理人 賴儀儒 被 告 智勤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智勇 被 告 黃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與被告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保證書、約定書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智勤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勇公司)前邀同被告余智勇、黃森隆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由被告余智勇、黃森隆擔任被告智勤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範圍以內,擔保被告智勤勇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被告智勤勇公司則自民國105 年9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300,000 元、2,800,000 元、7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月付息並應屆期清償本金,利率則以原告每季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65% 浮動計算,倘未依約付息或本金屆期未獲清償,被告除應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上開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智勤勇公司則僅分別繳息至106 年2 月28日、106 年3 月14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余智勇、黃森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8 月1 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2400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8 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6375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受領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借 款 期 間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期 間 │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① │1,200,000 元│1,200,000 元│自105 年9 月30日│自106 年3 月1 日│ 4.23% │自106 年4 月2 日│0.423% │ │ │ │ │至106 年3 月30日│至清償日 │ │至106 年10月1 日│ │ │ │ │ │(被告最後付息日│ │ ├────────┼────┤ │ │ │ │106 年2 月28日)│ │ │自106 年10月2 日│0.846%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② │ 300,000 元│ 300,000 元│自105 年10月14日│自106 年3 月15日│ 4.23% │自106 年4 月16日│0.423% │ │ │ │ │至106 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 │ │至106 年10月15日│ │ │ │ │ │(被告最後付息日│ │ ├────────┼────┤ │ │ │ │106 年3 月14日)│ │ │自106 年10月16日│0.846%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③ │2,800,000 元│2,800,000 元│自105 年9 月30日│自106 年3 月1 日│ 4.23% │自106 年4 月2 日│0.423% │ │ │ │ │至106 年3 月30日│至清償日 │ │至106 年10月1 日│ │ │ │ │ │(被告最後付息日│ │ ├────────┼────┤ │ │ │ │106 年2 月28日)│ │ │自106 年10月2 日│0.846%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④ │ 700,000 元│ 700,000 元│自105 年10月14日│自106 年3 月15日│ 4.23% │自106 年4 月16日│0.423% │ │ │ │ │至106 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 │ │至106 年10月15日│ │ │ │ │ │(被告最後付息日│ │ ├────────┼────┤ │ │ │ │106 年3 月14日)│ │ │自106 年10月16日│0.846%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