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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林淑鳳

  • 當事人
    楊國盛林靖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國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靖青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深美段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六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萬分之八十一,及其上深美段二一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房屋,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信字第○八四○二○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0月26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迄至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兩造並無借貸關係,故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楊國盛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深美段2175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本院卷第22 頁)。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共借款40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借貸第一筆200萬元時約定利息為月息3% 即6萬元,原告乃請胞兄楊國華於同年月6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於同年月7日給付被告現金160萬元。借貸第二筆200萬元時,原告請胞兄楊國華於101 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71萬9,825元,另代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東莞兆達有限公司給付其積欠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貨款計人民幣25萬4,132 元(約新臺幣115萬2,743元)、代被告給付10萬2,885 元報關費予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給付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貨物運輸費2萬6,904元,另因代被告處理物流報關相關流程得向被告收取5,000元手續費及借款預扣利息6萬元後,於10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211 元被告。原告共給付被告380萬7,357元,其餘19萬2,643 元部分直接替被告繳納相關報關費或規費,部分則是被告同意先行預扣藉以抵充將來被告前開400萬元借款所產生之利息。 ㈡兩造就上開2筆共400萬元借款設定有具有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清償之催告,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返還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利息40萬8,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001 (利 息)/日×117日(101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 保確定日)+200萬元×0.00 1(利息)/日×87日(101年12 月7日至102年3月4 日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日)】,倘被告不返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 項規定行使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1年12月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借貸債權,惟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年3月4 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至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止,被告均未與原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主張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 並為反訴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與本訴主張及陳述相同。並為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2月6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約定擔保消費借貸債權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4 日,並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20 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8413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可參。是以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有兩次各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存有兩次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證人楊國華、周恆明、代書陳惠謙及提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帳單、合作協議書等為證,並主張「為何被告會於101年12 月間跟原告初次見面時即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往後未來根本不可能會有的借貸關係,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一定是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觀認知是與原告楊國盛存在借貸關係,方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首查:據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第一筆借款,其係於101年11月間請其胞兄楊國華直接給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再於10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211 元;第二筆借款係其於101年12月5日請其胞兄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71萬9,825 元,代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事實上公司係原告之胞兄楊國華所經營)貨款人民幣25萬4,132元(約合新臺幣115萬2,743元),故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367萬7,779元(詳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11月22日以具狀人『楊國華』之名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次重申兩造間確實存有「367萬7,779元」之借貸契約(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於106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之反訴提出反訴答辯暨陳報暨更正狀於答辯理由中稱「兩造確實存在367萬7,779 元之借貸契約」(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待證人楊國華到庭證述後,於107年1月16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更正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360萬7,357元」,除上開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211元、71萬9,825元及代被告清償積欠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5萬4,132 元外,更正第一筆180萬元之借貸,應係向其借款173萬4,789 元(即給付現金160萬元、代付款項及預扣360萬7,357 元之利息6萬元計13萬4,789元)(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再於107年3月13 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㈡狀,再次更正被告向其借款本金部分實為400 萬元,主張除以上開方式巳給付被告360萬7,357元外,另於101年11月6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其餘19萬2,643 元部分直接替被告繳納相關報關手續費或規費,部分則是被告同意先行預扣藉以抵充將來被告借款所產生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情,原告對被告究竟與其成立多少金錢之消費借貸,前前後後陳述3 種版本,且其所提出代被告繳納報關費用、運輸費用等單據(詳本院卷第72、73頁),當事人一為偉芃國際,一為君揚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殊值懷疑。 ㈢再者,原告所舉證人周恆明到庭證稱:「(問:依原證7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示,被告經營之東莞市厚街兆達貨運代理部性質應如同我國獨資商號,證人周恆明與林靖青之交易情形為何?)林靖青找我,我向他報價,運送完畢就向林靖青請款,林靖青以私人帳戶將款項匯入我的私人帳戶,因為在大陸必須公司對公司,林靖青都是私人匯款給我,所以只能匯入我私人帳戶,我的公司部分就沒有辦法報帳。」、「(問:是否認識楊國盛及證人楊國華?)證人楊國華是我中山分公司的股東,我是認識楊國華才認識他弟弟楊國盛。」、「(問:證人周恆明是否介紹林靖青與證人楊國華認識?在何時?)有,約在2012年11月間,是因林靖青積欠我貨款,我本來要對他扣押貨品要他付錢,找證人楊國華商量,楊國華說可以請林靖青出面介紹給大家認識商量如何解決債務,所以就介紹林靖青給楊國華認識。」、「(問:你介紹林靖青給楊國華認識時,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還有誰在場,我印象中後來楊國盛有來,但確切來的時間我不記得,楊國盛與被告應該也是經由我介紹認識的。」、「(問:認識後,就林靖青積欠的債務商量結果如何解決?)楊國華就說他可以協助林靖青幫忙林靖青解決,後來楊國華有幫林靖青在上海匯了一筆25萬多元人民幣的款項給我,代替林靖青清償,我才放貨繼續生意。」、「(問:林靖青是否還有積欠證人周恆明貨款?)除了上開25萬多元外,林靖青還積欠我將近30萬元人民幣。我的中山分公司有作帳,所以林靖青是欠我公司錢不是欠我個人錢,林靖青個人並沒有向我借貸任何錢,欠的是我公司的貨款。」、「(問:證人介紹楊國華與被告林靖青認識後,證人楊國華與林靖青有無金錢往來?)除了上開25萬多元人民幣外,還有金錢往來,只是具體金額及往來性質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楊國華到庭證稱:「約民國101 年間,我印象中是證人周恆明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一位客人跟我見面談一點事情,接著他就帶林靖青來找我,見面時證人周恆明告訴我林靖青的貨很多人也很努力,但是積欠公司的帳款很多,詢問我是否有辦法可以幫助林靖青,當時林靖青先跟我借台幣2 百萬元,要先還掉中山分公司的欠款及其他債務,因為我本身是經營貨物代理及貿易公司,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的總公司我就是唯一的股東,中山分公司是我跟證人周恆明合資的,所以中山分公司只要有資金問題就會找我,因此才會把林靖青找來見我。因原告楊國盛在經營當鋪,所以我就找楊國盛來跟林靖青見面談借款的事,林靖青表面上是跟我借400 萬元,帳是用我的名義出去的,但實際上出錢的是原告。因為原告之前信用有瑕疵,所以原告的所有帳戶都是用我的名義。」、「(問:請證人楊國華詳細說明400 萬元借貸的時間及內容為何?)是分兩次借,先借200 萬元,利息約定三分,沒有約定清償期,只有說賺到錢恨快就會清償,當時楊國盛帶著代書,林靖青帶著印鑑證明及權狀在我南京東路的公司辦公室見面,代書設定好,我弟弟楊國盛才打電話叫我把錢給林靖青,我才先把200 萬元中一部份先清償林靖青積欠中山分公司的貨款,再把剩餘的錢交給林靖青,如何給的我不太記得了。隔月林靖青要支付利息6 萬元,林靖青就無法給付,林靖青就跑來找我,再向我借200 萬元,因為當時土地抵押權設定500萬元,所以我就再借200萬元給林靖青,林靖青事實上並不知道是我弟弟的錢,因為帳都是從我這邊出的。借林靖青錢是想要扶他一把看他能不能做起來,因為林靖青的房子根本不值400 萬元。林靖青積欠我中山分公司30萬元人民幣,另外積欠我400 萬元,林靖青就只積欠我中山分公司貨款,其他公司他都沒有欠,擺明就是欺負我們。」、「(問:證人楊國華與被告林靖青間有無就上開400 萬元部分簽訂任何借據、本票或字據?)只有簽一張投資單子,而且是第二次借款時簽的,因為當時楊國盛請林靖青簽本票,林靖青不同意,楊國盛以為是我的客人也就沒有強行要求,所以我才會要求林靖青簽一張所謂的投資書,但並不是真正投資他公司,因為如果是真正投資就不用再設定抵押權。我們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林靖青不接電話不聯絡也不付利息,才會起訴請求。楊國盛跟林靖青有當面見面,但是楊國盛跟林靖青因為無生意往來無法直接聯絡,所以都是透過我的帳戶來借錢,林靖青也是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問: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與被告一同辦理設定,但林靖青所借之款項是由證人楊國華交付(包括現金交付跟匯款),被告林靖青並不知道資金來源是楊國盛出的(證人稱:我沒有必要跟林靖青說,但我不知道楊國盛有沒有跟林靖青說),是否如此?)是,因為我跟林靖青有業務往來,所以錢是由我出面借給林靖青(後改稱給付給林靖青),林靖青並不知道也沒有必要知道錢是楊國盛的,是我請楊國盛出面來跟林靖青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我認為錢是楊國盛出的所以請楊國盛出來辦理抵押權設定,但林靖青並不知道錢是楊國盛的。我是負責出款,但我沒有跟林靖青解釋我只是負責出款。」、「證人楊國華補充陳述:林靖青在102 年透過證人周恆明介紹認識之前,我根本不認識,更遑論我弟弟楊國盛,林靖青如何向我弟弟楊國盛借款。林靖青只清償我利息,其他部分根本還沒有清償。」等情(詳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代書陳惠謙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結證:「因為本件是辦理最高限額,借款金額多少我不太清楚,是雙方同意以500 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的金額。」、「我只有單純辦理設定登記,至於他們之間有沒有交付金錢我不知道。設定前、設定後我也都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付金錢。」、「我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並沒有所謂的各個債務契約,這部分是設定後由當事人自己去約定,事後證人並沒有處理兩造間各個債務契約的簽訂,送件時並沒有附上開『各個債務契約』,所以事後兩造有無約定、約定多少毛我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15-118 頁),證人周恆明、陳惠謙均不知悉兩造間究否成立有系爭2 筆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提出之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協議書及證人楊國華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楊國華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惟交付被告金錢究為借貸、投資款容有疑義)及所交付之金錢來自於原告之事實而已,證人楊國華既另證稱『林靖青並不知道也沒有必要知道錢是楊國盛的,是我請楊國盛出面來跟林靖青辦理抵押權設定,但林靖青並不知道錢是楊國盛的。我是負責出款,但我沒有跟林靖青解釋』等情,顯見證人楊國華縱有交付現金或代被告清償貨款或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亦係證人楊國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當然可憑為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即有系爭400 萬元之借貸合意,甚且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400 萬元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400 萬元消費借貸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所舉證據又未能實其說,即難採信。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屆滿,而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真實,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物權關係當事人之抵押人當亦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依流抵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迄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102年3月4 日止,兩造均未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論述。從而,被告反訴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塗銷妨害所有權之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進行對質部分,自無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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