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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蕭貴村
訴訟代理人
何 嬌
被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妤
被告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被告陳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鑫晶公司)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倒照湖小段515-1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權。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陳勁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勁文給付票款,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里○○0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陳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勁文應給付原告 16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鑫晶公司於 105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2,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中鑫晶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謝佳妤,嗣被告中鑫晶公司交付被告陳勁文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買賣價款,但其中編號 1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退票,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鑫晶公司給付330萬元,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勁文給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鑫晶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與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鑫晶公司給付價金 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示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後既遭退票,執票人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陳勁文給付票款 16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新臺幣)│ │ (民國) │├──┼──────┼─────┼─────┼──────┤│1 │淡水信用合作│1,650,000 │AK0000000 │106年1月21日││ │社萬金分社 │元 │ │ │├──┼──────┼─────┼─────┼──────┤│2 │淡水信用合作│1,650,000 │AK0000000 │106年2月18日││ │社萬金分社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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