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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告
吳順得
原告
吳登山
原告
吳登耀
原告
吳娟秀
原告
吳雪霞
被告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春會計師
吳粉香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前就訴外人吳村尚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15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就訴外人吳村尚提起本案訴訟而取得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被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遲未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16年而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兼以訴外人吳村尚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乃訴外人吳村尚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從而起訴求為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宣告之「被告對訴外人吳村尚之新臺幣(下同)1,183,103 元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除業經移歸為家事事件者(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以外,乃專指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102 年5 月8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既係本於「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村尚間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從而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則其應屬繼承人(原告)於繼承後與債權人(被告)間之爭議事件,而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即立法理由指出之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涉訟」乙情有間,故本件首即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同法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亦即以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第18條管轄之情形為限,始有同法第19條之適用,而本件既無第18條之適用,則其當亦洵無適用同法第1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係顯有誤會而非可採。又原告既以起訴狀表明被告設址於臺中市區,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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