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佟淑貞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95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工作職務之便,行偷竊財物之實,先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肝膽胃腸科一診診察間辦公室,徒手竊取原告衣櫃內之金飾1 批得手;再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於上開醫院肝膽胃腸科一診診察室,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衣櫃內之金飾1 批【含上次之金飾如下:金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子1 個、龍鳳戒1 對、長版金項鍊1 條(9 錢6 厘)和長板金手鍊2 條(共重9 錢6 分5 厘)、白金項鍊1 條、黃金戒子5 個(麻花形樣式)、幼兒黃金項鍊及墜子各1 件(共重3 錢3 分2 厘)、幼兒黃金手鍊1 件(1 錢8 分2 厘)、幼兒黃金手鍊1 件(1 錢6 分9 厘)、小細文半練與鎖片(3 錢7 厘)、幼兒手鍊(1 錢5 厘)、小手鍊1 組(2 錢4 分8 厘)、手鍊及鎖片和小戒1 只(共重7 錢1 分5 厘)、牛行生肖墜子(8 分1 厘)、K金藍寶石鑽戒1 只(1 克拉8 分)、K金翠圈玉鑽石戒指1 件、K金金幣墜1 件、K金女鑽石戒指1 件、2 只馬鞍型狀綠色玉戒、白色馬鞍型狀玉手鐲1 只、黃色三彩玉手鐲 1只、黃色三彩馬鞍玉戒子2 只(車工像玉鐲狀)、黃色三彩玉珠項鍊1 條、綠扁型圓玉墜子1 只、魚形玉墜1 只、白金戒子1 枚、K金戒子1 枚、K金珍珠墜子1 條、珍珠K金戒子1 只、舊新臺幣(下同)500 元鈔票1 張、瑪瑙手鐲1 只、玉鐲子 1只等物,共計價值約 100萬元】得手,導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上開財物失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應賠償12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伊承認有犯罪,伊對原告很抱歉,伊願意賠償,對於原告主張伊竊取財物的損害為100萬元伊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前揭財物,致使原告受有共 100萬元財產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富山珠寶銀樓保證單1 紙、元山銀樓純金保證單1 紙、寶石保證書4 紙、玉福珠寶銀樓保證書4 紙、玉山銀樓保證單4 紙、欣億銀樓保證書6 紙、佳億銀樓保證單1 紙、鑑定保證書4 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保全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95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審判全卷)查閱完畢,被告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確有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自認有上述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且就上開財物價值共計 10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因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變現轉賣,無法以原物返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之價值共計 100萬元,自屬有理由。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僅限於前述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方有適用餘地。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財物失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1日由其父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參附民卷第33頁;斯時被告尚未入監)即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100萬÷120萬≒0.83 ,故被告敗訴部分佔83%,原告敗訴部分佔 17%),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