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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 原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宋淑錦 宋淑芬 簡威瑟 張佑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淑錦、宋淑芬、簡威瑟、張佑隆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平方公尺、附 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宋淑錦、宋淑芬、簡威瑟、張佑隆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元。 被告宋淑錦、宋淑芬、簡威瑟、張佑隆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宋淑錦、宋淑芬、簡威瑟、張佑隆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宋淑錦、宋淑芬、簡威瑟、張佑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488地號土地、4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被繼承人余壁蓮 之繼承人即被告宋淑錦、宋淑芬、簡威瑟、張佑隆(下稱被 告宋淑錦等4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宋淑錦等4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47元 、2,144元。 (三)併聲明:⑴被告宋淑錦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14.39平方公尺)、B(面積12.54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 告宋淑錦等4人應自10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7元。⑶被告宋淑 錦等4人應自10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14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宋淑錦、簡威瑟、張佑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宋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陳述略為:系爭房屋係其父母所購買,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不清楚,然財團既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欲開發系爭土地,被告不知能夠如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宋淑錦等4人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按:原告前曾對訴外人余蔡彩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嗣經查證系爭房屋非屬余蔡彩雲所有,原告因而撤回該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106年5月18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 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確實範圍,再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本院另案民事事件106年5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6000726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85至92頁背面、第103至104頁),被告宋淑錦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簡威瑟、張佑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被告宋淑芬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宋淑錦等4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房屋有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淑錦等4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為被告宋淑芬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宋淑芬即應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宋淑芬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購入,並非無權占有,惟被告宋淑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宋淑芬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具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宋淑錦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宋淑錦等4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5,44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稽;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雖位處靜巷內,然交通及經濟機能尚佳,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實屬適當。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366元(其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淑錦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7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德安公司25元、原告美控公司36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宋淑錦等4人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26.93平方公尺,又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32,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453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9,47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8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9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 ├──┬───┬───┬─┬────┬─────┬─────────┬─────┬─────────┤ │編號│占用基│面積 │附│申報地價│原告德安開│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原告美控開│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 │ │隆市七│ │圖│106年1月│發股份有限│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發股份有限│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 │ │堵區溪│ │編│(新臺幣)│公司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公司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 │ │頭段土│ │號│ │範圍 │ │範圍 │ │ │ │地地號│ │ │ │ │計算式:土地面積×│ │計算式:土地面積×│ │ │ │ │ │ │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5%/12月(│ │ │ │ │ │ │ │×10%/12月(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4捨5 │ │ │ │ │ │ │ │元以下4捨5入) │ │入) │ ├──┼───┼───┼─┼────┼─────┼─────────┼─────┼─────────┤ │ 1 │489 │14.39 │A │5,440元 │302400分之│14.39×5,440元×55│756000分之│14.39×5,440元×25│ │ │ │ │ │ │5554 │54/302400×10%/12 │256601 │6601/756000×10%/1│ │ │ │ │ │ │ │月=12元 │ │2月=221元 │ ├──┼───┼───┼─┼────┼─────┼─────────┼─────┼─────────┤ │ 2 │488 │12.54 │B │5,440元 │0000000000│12.54×5,440元×83│0000000000│12.54×5,440元×48│ │ │ │ │ │ │分之834026│402663/0000000000 │分之482527│0000000/0000000000│ │ │ │ │ │ │63 │×10%/12月=13元 │697 │×10%/12月=145元 │ ├──┼───┼───┼─┴────┼─────┼─────────┼─────┼─────────┤ │合計│ │26.93 │ │ │25元 │ │3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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