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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告
馮開琪(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余以文(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余以行(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馮開琪、余以文、余以行為原告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余泰維於訴訟繫屬後死亡,馮開琪、余以文、余以行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茲因余泰維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馮開琪、余以文、余以行為原告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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