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張婷妮
- 原告鄭錦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英俊、黃誠祥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新增該條項之規定,係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其立法意旨,而未區分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裁定自明。依原告起訴之聲明,係基於原告所提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起訴狀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即應命「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顯然與所有權登記有關,亦即有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相符。爰依前述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以利原告持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4 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係就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增訂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而為規範。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訴證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甫又經修正,立法院已於106 年5 月26日三讀通過,即將於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立法理由提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參卷附條文對照表)。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賴英俊、黃誠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追加GLORIA.JEAN.GALVAN為被告,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1.被告賴英俊應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3.被告恒裕公司應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4.被告鍾雅芸應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應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9年5 月1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9487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6.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應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9年6 月5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7.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七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為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原告願供擔保,第七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被告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2.被告鍾羅翠苓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恒裕公司與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4.被告鍾雅芸與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五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為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原告願供擔保,第五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之內容,原告係主張其依據卷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對於被告鍾羅翠苓有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故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對其餘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抵押權登記,訴請塗銷登記;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係因民法第 244條詐害債權行為而為抵押權登記,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且對被告鍾羅翠苓起訴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或請求給付金錢(指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倘遭認定為無理由時),並確認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彼此間在系爭25筆土地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以原告對於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請求權,衍生各項聲明),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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