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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陳詩絨(原名陳巧倫)
原告
陳姸之(原名陳家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祥禛(原名林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瑋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原告
陳勝堓
原告
方女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和豐橋之管理維護機關,竟放任和豐橋倒U 型鐵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嚴重鏽蝕、基座斷裂,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良南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倚靠在系爭欄杆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因系爭欄杆斷裂而墜落橋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4 月25日具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請求本院於認被告基隆市政府無國家賠償責任時,審酌原告對東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主張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皆因被害人於探勘和豐橋下排水溝時不慎墜落死亡而衍生,前後兩訴原因事實於社會生活上自有關聯性,且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東雲公司之審理當可逕為利用。且追加東雲公司為被告,將有助於釐清系爭欄杆所有權誰屬之爭點,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原告追加東雲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程序上應屬適法等語。被告則於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既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況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涉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爭議,而其所追加之被告東雲公司則係私法人,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並無國家賠償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又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東雲公司所涉之民法侵權行為事實,乃追加被告東雲公司是否為系爭欄杆之所有權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國家賠償事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機關,就系爭欄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況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一) 狀中即抗辯系爭欄杆為追加被告東雲公司設置及所有,原告竟遲至107 年4 月25日始具狀追加東雲公司為被告,其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之訴。準此,本件原告追加東雲公司為被告,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規定均有未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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