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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張敏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守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劉守銜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駕駛慶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途經改制前台北縣淡水鎮北十二線二‧一公里處,疏未注意甫發生車禍之被害人即抗告人之子張英溢橫躺於道路中,輾壓而過,致張英溢死亡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士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中二百八十八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係慶華公司之受僱人,慶華公司應與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慶華公司為被告。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慶華公司為被告,請求慶華公司與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慶華公司非必須合一確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原審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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