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年、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湯永郎、陳慶銘、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潘政龍、彭建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被 告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 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 訟程序。經查上開關稅法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