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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複代理人
黃德怡
被告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告
辜文生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之明細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美金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壹點參元及如附表之明細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23條及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第24條約定各該借款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上好精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林美蓮及辜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計15年;自撥款後1年內為寬限期,僅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則每月1期,分16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2年按週年利率2.465%固定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65% 計算,並依該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外,且自轉列催收日起,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隨利息利率加率1%固定計算。被告上好精業有限公司又於同日邀同被告林美蓮及辜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借款額度美金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計1 年,由被告上好精業有限公司逐次出具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憑以借款,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原告所撥幣別之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減碼年率2.55% 固定計算,每筆借款期限自原告撥款日起不超過180日,到期本息1次清償;若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外,且自轉列催收日起,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隨利息之利率加率1%固定計算;而被告上好精業有限公司先後於105 年11月22日、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2月7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原告亦依約撥付美金7萬7419.8元、美金8萬5737.6元及美金2萬6073.9元,3筆合計美金18萬9231.3元。詎被告上好精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不久即發生密集退票情事,而於106年4月14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遂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 年6月6日轉列催收,原告復經催告未獲置理,迄今被告上好精業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新臺幣1330萬元及如附表之明細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美金18萬9231.3元及如附表之明細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林美蓮及辜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前述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及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述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9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905萬8687元確定,原告並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9728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新臺幣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980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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