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德泉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陳士蕙 被 告 陳林春 陳淑嫥 陳青澤 陳青泓 陳青峯 陳淑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209、210、210之8、210之10、210之13、210之1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將 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陳德法(即原告之大哥;被告陳林春之 配偶;被告陳淑嫥、陳青澤、陳青泓、陳青峯、陳淑敏之父親)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故暫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交予陳德法保管,並委由陳德法代收租金。詎陳德法突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死亡,而未及與原告結算代收系爭房屋之租金。詎陳德法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華園餐廳,金華園餐廳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金元寶卡拉OK,而受有租金所得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 月×5年(本院按: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 之租金所得)=3,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行管理,遂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林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付所有權狀之正本及租賃契約,另並偕同結算陳德法及被告所代收系爭房屋之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分別登記在陳德法、原告、陳德明、陳德聲或其繼承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屋)並無成立「依住家區域劃分管理物業」之未定期限默示分管協議,茲悉述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必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前提,倘彼此間就該物無共有關係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營契約,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等語。準此,所謂分管契約係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其成立之要件,彼此間就該物若無共有關係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之前提不存在,被告辯稱陳德法與陳家家族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漁業公司應視為陳家家族公同共有之財產等語,不僅悖於民法物權篇第二章所有權、土地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更有違物權法定主義,而創設出另外內涵、意義均屬不明之公同共有物型態,而無可採。 ⑵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等語。縱本件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查: ①證人陳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都是由陳德法統籌發落,一切都是由陳德法處理;沒有很明顯的協議,僅是因為陳德法住在市區,陳德泉住在中正區,就近管理比較方便,是一種默契,默契之內容沒有經過討論,悉由陳德法說了算;陳德聲沒有管理不動產;陳德法死亡前界線很清楚,陳德法死亡後這個界線被打破,這個默契也不存在等語。 ②證人唐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或陳德法有家族協議約定原告管理中正區房地,陳德法管理仁愛區房地;陳德聲生前沒有提到有這樣的協議存在;不知道家族間有簽立契約約定不動產如何管理;除陳德法外之其他兄弟不動產均由陳德法集中保管;一直以來中正路345之1及345之2號一直空著;整個家族的模式在陳德法生前,均是陳德法說了算等語。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家族間根本沒有由陳德法(或陳德法 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管理仁愛區不動產、由原告管 理中正區不動產之約定,況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然原告、陳德法、陳德明及陳德聲間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內容及何時成立之分管契約,均屬不明,甚於陳德法生前均係由陳德法說了算,而證人陳德明更證稱,陳德法死後,此種默契不存在,由此足見被告辯稱陳德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陳家家族成員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 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締約之共有人以外之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然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協議之前提並不存在,則不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可能成立如被告所稱之範圍不明、僅有陳德法一人說了算的默示分管協議。再者,陳家兄弟間,從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且陳德聲、陳德明均未管理任何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未達成內容不明之協議,且原告係委由大哥陳德法管理出租名下之系爭房屋,而全部兄弟之不動產權狀均由陳德法保管,原告並無任何特別情事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⑷退步言之,若原告單純之不作為可曲解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種意思表示之內容為何?何時成立?該默示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僅是陳德法說了算?原告有默示要將名下系爭房屋委由陳德法甚至被告占有收租至永久之意思?若照被告所稱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究符合何種社會通念?封建制度還是帝制?是否妨礙系爭房屋流通交易等經濟目的?符合現今社會何種交易習慣?被告所稱之契約內容,是否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上開疑問足見:原告從未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與陳德法或其他兄弟達成被告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甚為明顯。 ⑸至被告陳稱陳德法過世前,曾於榮民總醫院病房邀集原告及三弟陳德明表達希望其過世後,繼續維持目前不動產的管理協議,並獲原告及陳德明之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陳稱每年為原告支付之稅賦、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部分不動產之租金及自被告帳戶中領取之孳息,業已超過系爭房屋每年之租金云云,不僅與本案無關,亦不實在,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300萬元,應屬有 據: ⑴被告於101年度為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67,317元及地價稅103,750元,共計171,067元部分,原告 不爭執,並同意被告抵銷,惟就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44,878元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⑵原告否認被告所陳稱:將被告陳青峯所有之中正區土地出租予展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收取被告陳青峯、陳青泓、陳淑嫥於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利息97,348元、110,596元、162,638元等事實,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⑶證人陳德明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被告收取,每月租金為5萬元,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於法 有據。 ⑷原告固曾就系爭房屋授權陳德法代為出租並訂立租約,然並非同意陳德法將所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且原告從未同意陳德明使用原告之印章與陳順仁(即金華園餐廳之負責 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訂立 系爭房屋之租約,被告抗辯原告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而有違誠信云云,實屬無稽。 ⒊另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惟未詳加舉證及說明,難認其已依法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實無足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之其他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34年間,兩造之父親由大陸來台,因無資本,與好友借地創立福隆木材行。35年間,陳德法來台尋親,36年間原告與母親亦來台灣,37年間父親再娶,38年陳德明等兄弟陸續出生,當時木業興盛,先父擁有不少土地,惟好景不常,先父於47年4月8日因肝癌病逝,病逝之前交代原告及陳德法合力興家業,並照顧年幼之弟弟,而陳德法為長子,且曾輔佐先父經營木材行,順理成章接管木材行,而原告因陳德法幫忙家業,方能順利念書至高中畢業,加上先父之遺言,凡事尊重禮讓,許多事均交由大哥陳德法處理。先父過世後不久,木業衰退,原告、陳德法及其他兄弟一家十來口僅靠一間木材行之生意難以維生,先父雖留有土地及些許家蓄,總有坐吃山空之一天,恰逢有一劉姓友人之漁船維修廠因經營不善,大姑丈與原告合資以71萬元承購,因當時木業由陳德法繼承,船廠由原告開拓經營,47年購廠,49年工廠成立,成立之初因經驗不足,生意慘淡,原告當時退伍不久,年輕體壯,邊整頓漁船邊學習營運,對所有大小事務事必躬親,不斷求人指導,引進造船技術,而將修繕廠轉為造船廠,因為造船所以接觸到漁業,而開啟漁業之經營,經營時因漁業糾紛頻繁及船員之借貸問題,為壯大聲勢亦可避免他人認為公司勢單力薄,故對外方以家族模式經營(漁業興盛時,陳德明31歲,大學畢 業甫5年,陳青峯僅有20多歲,均無資金),經過二、三年漁業景氣復甦,漁船需求增多,先由船廠維修轉為建造漁船,嗣後再自建漁業公司,幸賴老天眷顧,轉型相當順利且業績蒸蒸日上,由此奠定日後買地建樓之財力,而原告所經營之漁業只要有盈餘,均毫無私心交由陳德法理財好撐起陳氏家族,並尊陳德法為大家長。 ⑸福隆大廈(基隆市○○○路0號)之土地,原告於42年間即 因分割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台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其後興建房屋之資金,則是漁業盈餘得來。另石英大廈(基隆市○○路00號)原為大華木材行,土地原屬二位宗親及另外一位鄉親所共有,後因其他因素三位股東協議賣地,因與先父交情甚篤,故便宜將土地出售,原告是時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購地之後因欠缺資金,故將先父所遺之資產出售,以此做為建造房屋之頭筆資金,而後之資金亦是由漁業事業而來。 ⑹漁業事業中期,陳德法及原告商議欲讓陳德明、陳德聲離家獨立,原告想家中事業需要人手,且兄弟合作,更有助益,加上陳德聲與被告陳林春相處不洽,被迫搬離祖厝而到船廠幫忙漁業,陳德明因學建築,故留在陳德法身邊協助監工,也因此造成陳德明之證詞嚴重偏頗,石英大廈落成後,一開始招租不易,就由一些親戚合資租樓做生意,嗣陳德法見生意興旺,待租約到期,便收回自營,適逢漁業生意式微,原告亦漸老邁,無體力再經營漁業,遂結束漁業生意。然而,陳德法自恃自己為長子長孫,常多佔一份產業,陳德法過世後,有許多房產及大陸房屋和金錢需各自歸還,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討,想將自己名下產業收回規劃管理,卻屢遭被告拒絕,方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⑺被告雖辯稱原告名下之房屋係陳德法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然而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款項來源、所有不動產均是陳德法出資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遑論,原告與陳德法間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何陳德法要將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何數十年來從未追討?上開疑問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係陳德法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⑻原告就自己名下不動產與陳德法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福隆大廈坐落之仁愛區成功段41地號土地,原告於42年8月18日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原告與陳德法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 ②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被告業已自承原告與陳德法數十年來共同經營商業,兩人間資金往來密切(被 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答辯二狀),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翻稱所有不動產之資金全由 陳德法籌資、出資興建,且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純屬子虛,而無可採。 ③再者,陳德法於97年9月18日及97年7月21日由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及1,000萬元至其所有基隆一信愛三路分行之帳戶中;被告陳淑敏於99年1月5日亦由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自己基隆一信愛 三路分行之帳戶中,此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可稽 ,陳德法及被告陳淑敏就前開款項均尚未返還,由此足見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是由陳德法籌資、出資興建云云,並不實在。 ④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號3樓房屋之107年 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附卷可稽,可證原告與陳德法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⑤另證人陳德明於本院107年1月4日審理時固證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陳德法統一管理,其他兄弟都是人頭云云。惟陳德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由誰出資、購買或興建,僅證稱:由陳德法統籌發落,沒有很明顯區分誰的財產。證人陳德明既然連原告有無出資均不清楚,則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實難採憑。 ⒋另就被告陳稱陳德法為「鼎隆漁業公司負責人」「和順漁業公司董事長」,被告陳青峯為「和成八號漁船船主」等語云云。先不論以戶籍謄本根本無從證明陳德法有實際從事漁業之工作,而原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就船舶之建造、船舶之申請經營之漁業執照均由原告處理,原告之弟陳德聲以及原告之配偶陳賴慧貞,亦出名登記為船主,此有訴外人陳賴慧貞、陳德聲之經濟部漁業執照及和成伍號、和成陸號之建造證明書等證據可證,甚且當時工作之船員亦能出庭作證,被告陳青峯名下之和成八號之經濟部漁業執照及建造證明書,均係原告所委建、申請漁業執照及經營,原告甚於80年8月5日將自己名下和成拾壹號漁船之其中二股贈與被告陳青峯,被告陳青峯為陳德法之繼承人,豈會不知上情?豈會連自己有多少漁船均不知情?豈會提不出任何經營漁業之證據?則被告單憑二紙戶籍謄本即妄稱被告陳青峯為船主、有經營漁業云云,並非事實。 ⒌被告陳稱據家族協議,原告有權管理非登記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惟此非事實,亦與本件無關,純屬混淆視聽,意圖脫免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責: ⑴被告陳稱除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陳青 峯所有外,其餘均非陳德法或被告等人所有,則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有何關聯?如何能證明家族協議存在?若有家族協議存在(假設語),為何原告並未管理任何陳德法或被告等人之財產?足見被告所辯已屬無稽。 ⑵暫不論原告並未管理基隆市○○區○○路000○0號、345 之2號、347之1號、347之2號等房屋或出租他人並收取租 金,且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陳林春保管持有,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⑶又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旁邊即為海,當初係用以建造漁船及出海之用,證人陳德明為方便原告經營漁業使用,方同意原告一家人居住其中,原告並未管理,亦與系爭房屋無關。另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非原告所管理,亦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陳其石即陳德法之父經營福隆木材行,因木材行需要土地放置原木,是陳其石當時購買之土地大致位於現基隆市成功陸橋所在基地及基隆市○○○路0號基地(即福隆大廈) ,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廠房,當時陳德法等就隨父親住在木材行之廠房。陳其石於47年去世,陳德法、原告、陳德明、陳德聲共同繼承陳其石留下之木材行等財產,並未將其變價分割(即並未分家分產)。 (二)嗣於49年間,由陳德法主導將福隆木材行部分資金與訴外人張土生合夥購置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892地號土地、9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鼎 隆漁業公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號)及協隆造船廠 ,並由陳德法擔任負責人。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在陳德明及張鵬基(張土生之子)名下,就此開始陳家之漁業產業,原告隨後於54年入住基隆市○○路000號。惟陳德法與張土生於57年間拆夥,陳德法取得漁業公司部分漁船、造船廠廠房及 系爭土地(原張鵬基所有部分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青峯),張土生則分得現金及部分漁船。於57年至69年間,陳德法陸續成立和隆、和順漁業公司,並由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及船主(被告陳青峯為和成八號漁船船主、陳德法為鼎隆漁業公司 及和順漁業公司董事長),復因原告於54年即已居住於基隆 市○○路000號,陳德法遂將陳家之漁業事業委由原告管理 ,陳德聲亦在漁業公司工作。 (三)於60年間,陳德法以部分漁業事業營利加計自行籌措之資金,陸續於中正區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0號及 基隆市○○路000○000號等建物,併交由原告管理收益。而福隆木材行持續經營至64年,因木材行之大部分土地遭基隆市政府徵收用以興建成功陸橋,然陳德法仍居住於未被徵收之福隆木材行之廠房。為繼續木材業,陳德法將徵收補償金及結束福隆木材行營業結算所得,與友人合夥成立「台華行」,並於64年開始在基隆市精一路先以租賃方式經營大華木材行,再購買大華木材行所屬土地用以堆置原木,後因木材業漸沒落,陳德法遂先將部分土地以小面積分割抵押方式籌資,並在陳德明之協助下於69至71年間,陸續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0○00○00號等建物出售,於75年間 以出售建物之資金加上自行籌資,另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即石英大廈)用以自營事業或出租(現1樓出租予全聯福利中心,3樓即系爭房屋於76年起即出租予金華園餐廳)牟利。82年間,再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號(即福隆大廈),陳德法及被告等即居住於此。 (四)陳德法生前經營木材、漁業等生意,為基隆地區之商業巨賈,嗣後甚購入土地自行興建大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築完成後,即分別登記於陳德法、及其二弟即原告、三弟陳德明、四弟陳德聲(已歿)之名下,部分不動產由親族自用(包 括居住或經營商業),其餘則出租牟利。因陳德法為長兄, 且建築不動產之資金皆由陳德法籌措,故並非登記於某人名下之不動產就屬某人所有或歸由某人管理,依陳德法與其兄弟間之協議,乃以其住家區域劃分其管理之物業,例如陳德法居住於仁愛區,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石英大廈實係由陳德法管理收租;原告居住於中正區,中正區之不動產即由其管理收租。復不論不動產登記為何人所有,皆由陳德法負責繳納稅賦及負擔修繕費用,陳德法於去世前,曾在榮民總醫院病房內聚集原告及陳德明,表達希望在其過世後,繼續維持目前不動產的管理協議,並獲原告及陳德明之同意,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家族不動產,均由陳德法統籌興建,而分別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且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一致,陳德法如是安排即在避免日後子孫將房地一併移轉,而破壞分管之現況,以此足認兩造間就家族所有之不動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陳德法於102年去世後,兩造仍依分管 協議履行,該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終止,然原告卻於陳德法去世後4年即106年突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令被告感到不解。(五)因陳德法之事業體龐大,而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相當頻繁,除各自所有之帳戶經常互相授權使用外,被告陳青峯等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亦交由其父親即陳德法管理,陳德法為資金調度所需,會將被告陳青峯等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並授權原告得以提領使用。又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自76年起陳德法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順仁作為金華園餐廳、金元寶餐廳使用(陳德法使用原告所有之印章 與金華園餐廳、金元寶餐廳之負責人陳順仁訂立租賃契約,嗣陳德法於102年去世後,金華園餐廳之租約隨即於103年到期,而由訴外人陳德明依分管契約,使用原告所有之印章與陳順仁訂定租約,且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據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委由陳德法代為管理並代收租金及陳德法與漁業事業無關等節,均顯與事實不符。縱原告所言為真,自76年起至102年止,系爭房屋共計26年之 租金均由陳德法「代收」,而原告從未向陳德法索討系爭房屋之租金,迄至陳德法去世後4年,才突然向被告追討所謂 代收之租金,原告所言顯然昧於多年來兄弟間之分管協議,亦悖於經驗法則。 (六)陳德法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惟陳德法每年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支出之稅賦,加計原告收取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部分不動產之租金,及自被告所有帳戶中提領之孳息,早已超過系爭房屋每年之租金收入,可視為原告業已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以陳德法過世前之101年為例,被告 為登記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15,571元;加計原告將被告陳青峯所有之中正區土地出租予展華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72,000元,及收取被告陳青峯、陳青泓、陳淑嫥於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利息97,348元、110,596元、162,638元,共計658,153元,業 已逾原告主張被告「代收」系爭房屋每月50,000元、一年600,000元之租金,且尚不包括陳德法每年為登記原告名下之 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租金 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德法之繼承人即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金華園餐廳,而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倘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德法之繼承人即被告占有 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牟利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即應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符合共有物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至於共有人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定者,則屬前述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而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為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此,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終止分管契約涉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非各共有人所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民法第820條規定(即關於分別共有物之管理)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陳德法等4兄弟之公同共有財產,及是否存有分管協議?逐一審酌如下:⒈被告抗辯陳德法之父陳其石生前經營福隆木材行,因木材行需購置大範圍土地放置原木,嗣陳其石於47年間死亡,陳德法等4兄弟共同繼承陳其石遺留之福隆木材行等財產,並未 將其變價分割(亦即陳德法4兄弟間並未分家分產),陳德法 繼續經營福隆木材行,並以福隆木材行部分資金挹注經營漁業公司、造船廠,由原告負責經營,陳德法再以孳息、經營利得統籌興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而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係以陳德法等4兄弟共同繼承陳其石遺留且 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基礎,再以孳息、經營利得而興建之情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採信。而陳德法等4兄弟 共同繼承陳其石遺留之福隆木材行等財產,並未分家分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係屬陳德法等4兄弟公同共有之財 產(下稱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嗣陳德法繼續經營福隆木材行,並以福隆木材行部分資金挹注經營漁業公司、造船廠,由原告負責經營,陳德法再以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之孳息及經營利得統籌興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陳德法等4兄弟管理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所擴 張之財產,自仍屬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之一部,而為陳德法等4兄弟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抗辯陳德法本身除陳其石所 遺留之遺產外,亦有投注自有資金等語,原告亦陳稱投資造船廠及漁業公司亦有投注自有資金等語,惟此乃陳德法等4 兄弟或其繼承人日後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時,能否主張先將其各自之自有資金由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扣除之問題,並無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陳德法等4兄弟以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為基礎,再以孳息、經營利 得而興建,而屬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之一部,而為陳德法等4兄弟公同共有之事實。因兩造此部分之陳述,核與本件 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涉,無於本件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復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陳德法等4兄弟存有分管 協議,中正區之不動產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仁愛區之不動產由陳德法使用管理收益等語,並舉證人陳德明及陳德聲之配偶唐雪芳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舉之證人陳德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都是由陳德法統籌發落的。我們兄弟四個人因為沒有分家,所以沒有很明顯的區分誰的財產,一切都是交由老大陳德法去處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中正區部分是由原告管理使用,仁愛區是由陳德法管理使用收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陳德法生前就是這樣處理,原告也從來沒有反對,若有反對,在陳德法生前就會處理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續問:「(陳德法過 世前,榮總病房,你與陳德法、陳德泉在病房內,有無討論各該不動產如何處理?)是維持現狀。因為這種狀況已經存 續很久了。而且之後二哥就是原告在靈堂也有提到維持現狀。」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陳德法與陳德泉有無 協議,由陳德泉管理中正區的房子,由陳德法來管理仁愛區的房子?)沒有很明顯的協議,但也延續了幾十年,大哥是 住在市區,二哥住在中正區,就近管理比較方便,是一種默契。市區大部分是我在處理,大哥是統管。」「(默契的內 容為何?何人決定?有無經過討論?)大哥說的算。」「(你剛講的默契,你管理什麼房屋?什麼不動產?)市區內的房 子修繕、租約都是由我處理。」「(四弟陳德聲管理什麼? )在船公司輔佐原告管理漁船。」「(陳德聲沒有管理不動產?)沒有管理。」「(中正區為何不是由陳德聲管理?)長幼 有序,是二哥在管理。」「(你剛剛看到附表中正路,你名 下及你配偶的不動產,權狀由誰保管?)都是由陳德法統一 保管。」「(為何由陳德法統一管理?)因為大哥統一管理,講難聽一點,其他兄弟都是人頭。大哥說的算。」「(大廈 興建的時候,陳德泉有無出資?)那時沒有分的很細,大哥 統支統籌,我不知道陳德泉有無出資。」「(系爭房屋是否 你出面與金華園訂立租賃契約?)是的。」「(是否知道原告 有無將陳德聲所有的中正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之前有租 給別人。」「(老大統籌意義為何?)統籌就是計畫、資金由老大想辦法弄出來。」「(陳德法過世之後,是否是由你與 金華園餐廳訂契約?)是的,我是按照以前的默契來訂約的 。是103年訂約的。訂約完後陳德泉才跟我說,以後他名下 的房子訂約都要經過他的同意。」等語,及證人即陳德聲之配偶唐雪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繼承陳德聲的不動產基隆市○○路00號4樓、10樓,及中正路345之1、345之2號 房屋。精一路15號4樓是陳德法出租,租金由陳德法收取, 其餘3間目前都是空屋,這些房屋都不是陳德聲出資,但登 記在陳德聲名下,所有權狀由陳德法保管(其他兄弟名下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也是如此),這都是由陳德法統籌處理,我 嫁進陳家就是這個模式,一直以來都是陳德法說了算。另外基隆市○○路00號2樓是登記在原告名下,陳德法同意我經 營幼稚園使用。因為整個作業都是大哥在統籌等語。核證人陳德明、唐雪芳與陳德法、原告分屬陳其石之下之4大房, 對於陳其石遺留之遺產均有相同之應繼分,核證人陳德明、唐雪芳之前揭陳述未必對自身權益有利,衡情自無反乎真實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甚或身陷刑法偽證罪責之理,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者,其所有權狀仍由陳德法保管,且租金係始終由陳德法收取一節,亦為原告所自陳,是證人陳德明、唐雪芳之陳述,自堪採信,雖依證人陳德明、唐雪芳之陳述,尚難認定陳德法等4兄弟間已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明示之分管協議,然誠如證人陳德明、唐雪芳之陳述,這是一種長期的默契、我嫁進陳家就是如此的模式,證人陳德明更證稱原告在陳德法之靈堂,也有提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維持現狀之情。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屬陳德法等4兄弟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陳姓家族 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抗辯漁業公司、造船廠亦屬公同共 有陳姓家族財產之一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此乃日後陳德法等4兄弟或其繼承人日後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 陳姓家族財產時,應否將漁業公司、造船廠之股權列入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予以分割之問題,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於此亦無贅論漁業公司、造船廠是否係屬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之一部之必要),而陳德法等4兄弟對於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顯性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比例,且台灣地區早年普遍存有父死以長兄為父之傳統家庭倫理觀念,則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以使用收益,而由長兄陳德法決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管理方式,即長兄陳德法、二哥即原告分別負責經營仁愛區之木材行及中正區之漁業公司,因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依仁愛區、中正區分歸陳德法及原告使用管理收益,並負責照顧其餘較年幼之三弟、四弟,且陳德法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復特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散登記為陳德法等4兄弟名下,甚且房屋及其占用 之土地,有登記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陳德法保管,藉由不動產分區管理、房地交錯登記及權狀集中保管之管理方式,以斷兄弟間不同心而心生分家之念,而原告、陳德明、陳德聲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區管理、房地交錯登記及權狀集中保管之管理方式,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兄長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甚且原告於陳德法死亡之初亦表示「維持現狀」,陳德明及陳德聲之繼承人唐雪芳對此迄今亦未有任何異念,而非屬單純之沈默,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此,陳德法等4兄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存有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協議,其分管內容即為中正區之不動產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仁愛區之不動產由陳德法使用管理收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登記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陳德法保管,以避免兄弟間藉端分家分產。至原告聲請證人王棟森、賴萬福、曾他里(分別為漁業公司之會計 、輪機長、船長)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德法、被告陳青峯從 未參與漁業之經營,漁業公司係由原告單獨經營,及原告有將從事漁業之盈餘交予陳德法,漁業公司並非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等事實,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漁業公司及造船廠之原始資金,乃係來自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一節,並不爭執;另陳德法、被告陳青峯有無參與漁業之經營,漁業公司係由原告單獨經營一節,則與本件事實無涉,本院經核認為並無通知證人王棟森、賴萬福、曾他里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陳德法等4兄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存有分管協議, 業如前述,雖陳德法、陳德聲業已死亡,然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分管協議不具人格專屬性,對於原告、陳德明及陳德法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德聲之繼承人唐雪芳等自仍繼續存在,並不因陳德法或陳德聲死亡而消滅。且陳德法等4兄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管協議,復 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終止或變更,陳德法等4兄弟及其繼承 人自均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陳德法之繼承人即被告依分管協議,自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⒋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屬於陳德法等4兄弟公同共有陳姓 家族財產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系爭房屋縱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此乃陳德法等4兄弟對於屬於 公同共有陳姓家族財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協議之管理方式之一,不得以此對抗其餘共有人,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身分自居,對陳德法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告逕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提起 本件訴訟,其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收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6,208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 │ ├────────────────────────────────────────────┤ │一、原告管理使用之不動產及家族產業明細 │ ├─┬───────────┬───────┬───────────┬──────────┤ │編│門牌號碼 │房屋所有權人 │基 地 │備註 │ │號│ │ ├───────────┤ │ │ │ │ │所有權人 │ │ ├─┼───────────┼───────┼───────────┼──────────┤ │1│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71 │陳德明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982 │ │ │ │之1號1至4樓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陳德明 │ │ ├─┼───────────┼───────┼───────────┼──────────┤ │2│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71 │陳賴慧貞(原告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982 │ │ │ │之2號1至4樓 │之配偶) │地號土地 │ │ │ │ │ ├───────────┤ │ │ │ │ │陳德明 │ │ ├─┼───────────┼───────┼───────────┼──────────┤ │3│造船廠廠房及其基地(前 │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984 │ │ │ │由展華造船廠承租,現改│ │地號土地 │ │ │ │由他人承租) │ ├───────────┤ │ │ │ │ │陳德明、被告陳青峯共有│ │ ├─┼───────────┼───────┼───────────┼──────────┤ │4│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45 │唐雪芳(陳德聲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998 │ │ │ │號之1、2 │之配偶) │地號土地 │ │ │ │ │ ├───────────┤ │ │ │ │ │唐雪芳母子三人共有 │ │ ├─┼───────────┼───────┼───────────┼──────────┤ │5│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45 │陳賴慧貞(原告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998 │ │ │ │號之3、4 │之配偶) │地號土地 │ │ │ │ │ ├───────────┤ │ │ │ │ │唐雪芳母子三人共有 │ │ ├─┼───────────┼───────┼───────────┼──────────┤ │6│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47 │陳德明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998 │ │ │ │號之1、2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唐雪芳母子三人共有 │ │ ├─┼───────────┼───────┼───────────┼──────────┤ │7│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47 │郭麗香(陳德明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998 │ │ │ │號之3、4 │之配偶) │地號土地 │ │ │ │ │ ├───────────┤ │ │ │ │ │唐雪芳母子三人共有 │ │ ├─┼───────────┴───────┴───────────┼──────────┤ │8│和順、和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9│被告陳青峯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 │ │ │ │ │ │ ├─┼───────────────────────────────┼──────────┤ ││被告陳青泓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 │ │ │ │ │ │ ├─┼───────────────────────────────┼──────────┤ ││被告陳淑嫥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 │ │ │ │ │ │ ├─┼───────────────────────────────┴──────────┤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不動產及家族產業明細 │ ├─┼───────────┬───────┬───────────┬──────────┤ │編│門牌號碼 │房屋所有權人 │基 地 │備註 │ │號│ │ ├───────────┤ │ │ │ │ │所有權人 │ │ ├─┼───────────┼───────┼───────────┼──────────┤ │1│基隆市○○區○○路00號│被告陳林春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209 │石英大廈 │ │ │1樓 │ │、210、210-8地號土地 │ │ │ │ │ ├───────────┤ │ │ │ │ │被告陳林春、原告、陳德│ │ │ │ │ │明共有 │ │ ├─┼───────────┼───────┼───────────┼──────────┤ │2│基隆市○○區○○路00號│原告 │同上 │石英大廈;原由唐雪芳│ │ │2樓 │ │ │(陳德聲之配偶)經營幼│ │ │ │ │ │兒園使用 │ ├─┼───────────┼───────┼───────────┼──────────┤ │3│基隆市○○區○○路00號│原告 │同上 │石英大廈 │ │ │3樓 │ │ │ │ ├─┼───────────┼───────┼───────────┼──────────┤ │4│基隆市○○區○○路00號│陳德明 │同上 │石英大廈;即系爭房屋│ │ │4樓 │ │ │ │ ├─┼───────────┼───────┼───────────┼──────────┤ │5│基隆市○○區○○路00號│被告陳青峯 │同上 │石英大廈 │ │ │5樓 │ │ │ │ ├─┼───────────┼───────┼───────────┼──────────┤ │6│基隆市○○區○○路00號│被告陳青峯 │同上 │石英大廈 │ │ │6樓 │ │ │ │ ├─┼───────────┼───────┼───────────┼──────────┤ │7│基隆市○○區○○路00號│被告陳林春 │同上 │石英大廈 │ │ │7樓 │ │ │ │ ├─┼───────────┼───────┼───────────┼──────────┤ │8│基隆市○○區○○路00號│陳德明 │同上 │石英大廈 │ │ │8樓 │ │ │ │ ├─┼───────────┼───────┼───────────┼──────────┤ │9│基隆市○○區○○路00號│陳德明 │同上 │石英大廈 │ │ │9樓 │ │ │ │ ├─┼───────────┼───────┼───────────┼──────────┤ ││基隆市○○區○○路00號│唐雪芳(陳德聲 │同上 │石英大廈 │ │ │10樓 │之配偶)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被告陳林春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41地│福隆大廈 │ │ │號1樓 │ │號土地 │ │ │ │ │ ├───────────┤ │ │ │ │ │被告陳青峯、陳清澤共有│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40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被告陳林春、原告、陳德│ │ │ │ │ │明共有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被告陳林春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2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原告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3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陳德明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4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被告陳青峯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5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被告陳林春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6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原告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7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陳德明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8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被告陳青澤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9樓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 │被告陳林春 │同上 │福隆大廈 │ │ │號10樓 │ │ │ │ ├─┼───────────┴───────┴───────────┴──────────┤ │三│名義上由被告管理,現為廢置無人使用之狀態 │ ├─┼───────────┬───────┬───────────┬──────────┤ │編│門牌號碼 │房屋所有權人 │基 地 │備註 │ │號│ │ ├───────────┤ │ │ │ │ │所有權人 │ │ ├─┼───────────┼───────┼───────────┼──────────┤ │1│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6│被告陳林春、原│第三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號 │告、陳德明共有│ │ │ ├─┼───────────┼───────┼───────────┼──────────┤ │2│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23│原告 │第三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號 │ │ │ │ ├─┼───────────┼───────┼───────────┼──────────┤ │3│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29│原告 │第三人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