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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張芳誠
代理人
張嘉銘
相對人
吳明展即益民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ㄧ月二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07/2/1 匯款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職災補償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12,200 元之補償金額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1 月24日、107 年2 月1 日,各匯款55,200元、57,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107 年2 月1 日匯款57,000元」之調解內容,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餘款57,000元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職災補償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1 月23日,以112,200 元之補償金額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相對人應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2月1 日,各匯款55,200元、57,000元至聲請人金融帳戶」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觀其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2 月1 日,各給付聲請人55,200元、57,000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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