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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請人
沈裕森
相對人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相對人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無),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票據號碼:無),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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