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紅櫻
- 相對人
-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6號全部廢棄發回,嗣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外,未再有其他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