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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96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林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445元未清償(包含本金86,169元、利息 1,276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確有申請上開現金卡使用,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但請求之利息過高,且被告經濟有困難,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雖辯稱本件利息過高云云,然原告係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利息,且符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依約定履行,至於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償還,係履行能力問題,尚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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