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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名維
訴訟代理人
李 勁
被告
蕭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勁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左右,駕駛原告所有之AMD-5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輛突自上開車道左側停車格內駛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遂遭撞擊而有車體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80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左右,確認己車後方並無來車,方駕駛8186-GN 號車輛倒車而欲駛入車道左側停車格內(即被告斯時係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車格),而訴外人李勁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上開路段之時,則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直接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是原告就訴外人李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引發之本件事故,理應承擔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況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接獲原告寄送之估價單上,僅就其修繕金額載為9,240 元,乃原告本次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參互以觀,已可見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之浮誇,尤以被告車輛損傷位置離地高度僅止55cm,其情雖與系爭車輛「左後輪弧凹陷」之離地高度(55cm)相合,然則顯與系爭車輛「左後門鈑金損傷」、「後保險桿損傷」之離地高度(34CM、70CM)不符,是被告充其量僅需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輪弧凹陷」之修繕費用1,267 元。基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左右,駕駛8186-GN 號車輛倒車而欲駛入車道左側停車格(即被告斯時係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車格)之期間,適有訴外人李勁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右側直行通過上開路段,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之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且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700335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禍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在卷足考。至原告雖稱「被告並非倒車,而係突自車道左側停車格內駛出,此由兩車撞擊之部位即可推知」云云,然所稱「駛出(而非倒車)」乙情,不僅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系爭草圖)之記載不合,觀諸系爭草圖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且俱無反對意見之登載,亦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勁當時就員警登載「被告倒車」之經過並未異議,尤以汽車轉向期間,轉向輪(前輪)之轉彎半徑勢必大於其後輪轉彎半徑,是被告駕駛車輛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車格之期間,其車頭向右側外甩之幅度亦必逐漸增加,從而無法排除「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可能,是原告一再反於系爭草圖之登載,空言主張「被告係駛出(而非倒車)」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駕駛車輛倒車而欲駛入車道左側停車格(即被告斯時係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車格)之期間,既與訴外人李勁駕駛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自客觀以言,被告、訴外人李勁均有疏未注意他車動向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實,故被告、訴外人李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互有過失,事甚顯然。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8,800元乙情,固據提出三新汽車估價單(下稱新估價單)為據,惟原告先前曾於106 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送估價單1 紙(下稱舊估價單),而舊估價單所載修繕金額則僅止9,240 元,是相較於新估價單所載修繕金額18,800元,其間已有高達一倍之價差,尤以新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即106 年9 月29日,更已有將近五個月之久,是新估價單所載各該修繕品項與系爭事故究竟有無關聯,客觀上自有啟人疑竇之處,兼之原告亦不能就此提出適切之說明,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修繕支出,自應回歸舊估價單之記載而為審認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車輛損傷位置離地高度僅止55cm,其情僅與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左後輪弧凹陷」之離地高度(55cm)相合,而與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左後門鈑金損傷」、「後保險桿損傷」之離地高度(34CM、70CM)不符,是其僅需賠償原告舊估價單所載「左後輪弧凹陷」之修繕費用1,267 元云云,然細繹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到院之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其上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傷部位,首即核與舊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大致相符,其次,考量兩車碰撞當時負重(車內至少均有駕駛者1 名)所可能導致車身下沈之情形,本院亦難祇因事後「空車拍照」所示之損傷離地高度,即無視「車損照片所示損傷部位悉與舊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相符」之事實,並驟論系爭車輛「左後門鈑金損傷」、「後保險桿損傷」與系爭事故均無關聯,尤以被告除上開離地高度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佐其實,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所稱離地高度,即遽信其所辯上情為真。第按「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舊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修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修復費用,應即為舊估價單所載之9,240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勁,就旨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李勁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李勁各應負擔50% 、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9,240 元之50% 即4,620 元為限【計算式:9,240 元×50% =4,6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研析,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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